香港法人代表之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如果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代表,在台灣地區以外的地方,與他公司從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應否負連帶責任?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香港法人代表之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2

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四十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

因此,實務曾認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之代表人係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以該香港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香港法人之代表人自無須與該香港法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