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廠商得否為不良廠商?

新聞報導指出,台北市觀光傳播局之「長青樂活遊台北」之政府採購案,審標過程中未發現投標廠商將餐飲分包其他廠商,而該分包商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遭審計單位糾正,涉及停權廠商參與分包之問題。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僅將部份分包,沒有全部轉包出去,難道分包商也不能是被停權的廠商嗎?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此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針對前述條文所謂之「契約的主要部份」不得轉包,是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是「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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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因此,原則上不得轉包,得予分包。但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以說,分包商不得是不良廠商自明。工程會103年9月3日工程企字第10300241010號也特別函述,機關辦理採購,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若屬停權之不良廠商,得標廠商向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採購產品供應予機關,涉及前述規定。

基本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9條:「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通常相關採購契約範本通常載明:「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總之,分包商為不良廠商時,機關依情況,例如拒絕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已交貨者予以退貨;或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