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就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
當然不是。
從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
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明明是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才會構成,前面的判決根本與這樣的規定不符,因此終於被大法官認定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其實就是很簡單的概念,如果是販賣毒品的盤商,像是中小盤好了,假如向大盤買了一些些的毒品,但帶回家的路上就被逮了,依據一般常理,頂多就是販賣未遂,但是以前認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就既遂了,東西還沒賣人家,竟然被認定是既遂當然很嘔,這不是國家過苛的刑罰嗎?
解釋理由,截錄大略重點參考如下:
1、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
2、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前開條文構成要件中所稱之「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3、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4、次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本條例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如該二條文所稱販賣一詞之理解得單指購入,勢必出現僅意圖購入即持有毒品之不合理解釋結果。基於同條例散見不同條文之同一用詞,應有同一內涵之體系解釋,益見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第14段〕
5、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
一個蠻簡單的概念,為何要等這麼多年才認定違憲呢?過往,審理此類案的法官,心裡都是怎麼想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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