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之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問題
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原則上,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的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不過,若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現在有一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前述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條文規定說:「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追繳時效的起算點如何計算?(註:這是108年修正條文,舊法未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行政法院認為: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追繳押標金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既已明定投標廠商有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原告確有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行使該投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前所述,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並非以押標金之發還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查系爭採購案,係於101年7月9日開標並完成決標,而原告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月17日公告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0至147頁),則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作成原處分,經核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逾3年裁罰權時效云云,難謂有據,自無足取。」
因此,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並非以押標金之發還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新法已有較明確的規定,可茲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