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館長槍擊案談傷害與殺人的區別

館長陳之漢深夜遭槍擊案,因其網紅身份讓案件格外引人注目。有認為未朝頭部要害而是向四肢射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也有認為不小心就可能射擊到致死器官或大動脈,有殺人的意思。基本上,新聞報導館長是右上臂、右大腿、右小腿中三槍,彈頭有卡在腿內,且有粉碎性骨折,所幸館長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

從館長槍擊案談傷害與殺人的區別 2

排除加害者行兇動機或背後有無其他因素,從客觀狀態觀察,如果沒有產生死亡結果,本件究屬傷害罪、重傷罪,或是殺人未遂罪呢?射擊當時加害者及被害者之現場相關位置及其他證據,有賴檢警調查後,才能確認作最終判斷。因為加害者主觀上是殺人或傷害意思,會影響其後成立的罪名。

討論本案罪名,主要在於量刑輕重。行兇者除成立持有槍砲之罪外,其他罪名成立與否,攸關判刑輕重。來看幾個可能成立的條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結果未遂者,則減輕其刑。

依加害者的主觀故意想法,究竟是要殺死或使之普通傷害或使之重傷的意思,來論斷其構成的罪名。基本上,故意分為「明知的直接故意」或「非明知的間接故意」,因此,只要有間接的殺人或重傷故意,都可能成立該罪,非如坊間所說僅成立「一般傷害罪」。

向來,法院對於類似案件,端視行為人主觀故意差異來判斷適用法條,但行為人心裡如何想的,目前科技無從主觀探知,即便測謊科技亦有其極限。因此,會以各種客觀外顯跡象、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判決近日109年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

回到館長槍擊案來說,據新聞報導,行兇者稱之前和館長在健身房接觸時有糾紛,後來還被館長開直播曝光、遭館粉肉搜,繼而對館長不滿,才會開槍行兇。對於該預謀犯案,在如此近距離的射擊,又開了三槍,均未朝頭部或胸腹部身體射擊,看起來似未有殺害的直接故意,至於是否可能因槍法不準或緊張而被法官認為有不確定的間接故意,值得注意。然而,對於這種近距離開槍態樣,如何認定存在使人重傷的不確定故意,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見解,應該是相當有可能。至於,抗辯以一般傷害的犯意,就比較不合理。

總之,若館長事後復原良好,或未出現重傷結果,可能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而開槍者的主觀故意會影響罪名,當然判決刑度也會不同。實際上,重傷罪的刑度是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殺人罪的刑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謂刑責部份,二罪還是有重疊的地方,若法官有心要判重刑,用重傷害罪同樣可能達到效果。而且,就算是自首也只是得減其刑,不是一定要減刑。所以,有關本件的刑度,有可能因為是囑目案件,不太容易會像一般傷害或重傷案件的刑度,應該是可預期的。

日本即便是刑法第204條之傷害罪,最重也可以論以十五年有期徒刑,就有比較寬的裁量空間。一個被告到底基於傷害故意還是殺人故意,法官最後仍可以透過量刑調整,符合社會觀感。然而,台灣目前因為殺人未遂和傷害既遂有刑度上先天差距,繼而部分判決結果讓民眾產生不滿,才會在今年通過《國民法官法》,讓部分刑事重罪,加入國民法官,使判決較符合國民感情,也期待國民法意識能就法論法,而非流於情感的宣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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