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資本不實的刑事責任

成立一間公司,需要有投入資本,基本上政府會有驗資的程序,要請會計師作驗資的動作。所謂會計師驗資,顧名思義就是由會計師查驗確實有存在這些投資公司的資本。先不算授權資本或實收資本這些專有名詞,簡單說,開一間資本額有一千萬元的公司,總不能公司登記有一千萬元資本額,結果公司實際上只有五十萬元,這不是很奇怪嗎?因此,公司法就會管制資本登記這件事。

不過,實務上有些人經營公司會走偏門,也有會計師會協助介紹金主給開公司的人,驗資後就把公司內的錢移走,因為這些錢大部份是借來的,把公司資本額作出來,然後就「消風」了,那這樣不會造成很多問題嗎?先不討論公司資本不實可能導致公司被撤銷登記的問題,單是刑事部分就相當嚴重了。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之資本不實的刑事責任 2

公司應收股款而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會有刑事責任。公司法之所以要求股款實收,目的是在維護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註:公司投資人或債權人,總是要知道這間公司到底有多少資本吧!還有,這資本是否一直都是實實在在的,也都要能夠清楚知道,這樣才能維持)。

公司增資也是同樣道理,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也是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

此外,公司經營而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行為,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及公開企業財務目的,同時也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另則,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目前是不作實質審查,所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也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總之,之所以會資本不實,每個負責人的心態或目的不同,提醒創業開公司的朋友們,想要永續經營公司,公司資本就應該實實在在的。公司是一個法人,就算都是家族持有股份或是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也不能認為反正公司都是我的,所以資本全部轉帳到自己戶頭,有需要再轉過去就好了,用這樣的心態經營公司,很容易就會出事情,公司也不可能永續經營的。


陽昇法律事務所/鄧湘全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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