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新聞上常出現《被超車不滿反超後急踩剎車 判強制罪拘役40天》、《澆花澆到工人 婦遭提告強制罪》、《趁鄰居洗澡關水塔水源 強制罪嫌起訴》等關於強制罪的報導。在臺灣民間,強制罪可謂雙方在民事糾紛中最容易互相指控的罪名,但強制罪的構成要件究竟為何?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容易觸犯強制罪嗎?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從條文即可看出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有實務見解認為,「強暴」是以有形的實力不法加諸於「人」,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所以以路障擋住道路使車子無法進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更換房間門鎖使人無法進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等並非加諸於人的強制行為便不會構成強制罪。「脅迫」則指以不法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為目的的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的一切行為,所以「脅迫」也是對於人的行為。
另外,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非常模糊,尤其是「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實我們的權利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受到妨害,例如媽媽拖著(強暴)不想回家的小孩上車,又例如老師揚言當掉翹課的學生(脅迫)以後,學生乖乖留在教室上課,這些行為妨害了小孩及學生的一般行動自由,但這些看似正當的強制行為如果都以刑罰制裁的話,又容易動輒得咎,使人民手足無措,如此並不符合刑法學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的思想。因此,司法實務會將強制罪處罰的行為進一步限縮,除了刑法第304條原本的構成要件以外,還會再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兩者的關係在法律上是否可以非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在判斷可以非難以後才會以強制罪處罰。至於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如何判斷,本文限於文章篇幅在此不再贅述,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再去搜尋判決研究,但本文可以肯定告訴各位讀者,強制罪沒有這麼容易構成,大家日常生活中也不用過於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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