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合於憲法的「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022年2月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判決主文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註:民國98年4月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針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是否合憲?該號解釋文認為: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憲法法庭的判決,以「憲法變遷」為由變更解釋,有大法官則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以「善變的大法官」形容這個判決。
過往,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多以刊登道歉啟事之類的作法,頂多在刊登內容及負擔刊登費用多寡等等作討論,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然而,上述要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已經不能再成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也不能再這樣判決了。
那麼,何謂合於憲法的「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呢? 其實就算不能公開道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就有同樣的回復名譽的效果啦!大法官說,這樣就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而且,也不至於侵害被告的憲法上不表意自由。此外,法院在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還是可以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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