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系列(一)-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以夫妻一方可歸責為限
出了社會,成家立業,是男男女女必經之路。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家園,固然為人人欽羨的美事,然而,也非每一場婚姻都能像童話故事般,有著玫瑰色的「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的美麗結局。婚姻關係,如果出現了裂痕破綻,或者雙方都不願再繼續把苦往肚裡吞,法律上大概會選擇以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的方式,終止彼此間的婚姻契約。正要、正在或曾經結婚的朋友們,或多或少都有這一個法律意識:婚姻的結束,極可能代表雙方金錢之戰的開始。不過,如果重點只是金錢上爭個明白,其實不一定要離婚,仍有他法可以較為迅速經濟地達到目的,容詳後述。
男女之間,好聚好散的常有,逐筆爭吵、斤斤計較撕破臉的,也不在少數。如果不幸面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既然都走到這個份兒上了,當然不能讓自己無理由地吃悶虧,必須知道自己在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上權益何在。因此,為各位讀者規劃了這一系列的文章,跟大家分享,法律上應該注意的地方有哪些!
首先,所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同條其他項則是諸如:如何授權法院考量夫妻對婚姻生活的貢獻、家庭付出、子女照養、共同生活久暫及雙方經濟能力等等因素,職權介入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的法源依據;是項請求權在法律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以及是項請求權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
要討論旨揭問題,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成立」此一層次,簡而言之,就是法律上規定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該請求權成立之必要條件。夫妻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要適用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中的哪一種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之後,如果雙方認為有改用分別財產制(彼此財產完全分開,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嗣後如離婚,任一方均無請求差額分配之權利)的必要,得以書面契約,向夫妻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聲請登記;抑或,有民法第1010條法定事由(諸如: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得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待法院作成准許之裁定確定後,即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換言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當然也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然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且,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上是家事非訟程序,相較離婚屬家事訴訟程序,前者更可迅速經濟的獲得結果。
說一個立法沿革上的小故事,在民法第1011條於民國101年12月刪除之前的年代,常可見到夫妻一方之債權人(通常是銀行),因債權未能受清償,對夫妻之一方財產為假扣押後,請求法院宣告該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為在民法第1011條尚未刪除的民國96年5月到101年12月之間,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規定被刪去了),造成許多家庭因此失和破碎。後來,這一套規定,在各方撻伐下,被刪去了。刪除的理由主要是,避免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有悖於法定財產制係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與此同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改回民國96年以前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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