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道歉合憲嗎?

台灣現行民法和刑法都有針對妨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允許被害人透過訴訟來救濟,前者是侵權行為,後者是妨害名譽罪章之罪,民事法院在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餘,有時會宣告應公開在報紙、網站道歉,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但這樣的作法,最近被大法官的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了。

曾有大法官解釋認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案件,若請求他人以公開道歉的方式回復名譽,並不違憲,差不多十年前(2009年)的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曾說:「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在公開道歉不涉及「自我羞辱」、「人性尊嚴」的損害時,法院可以下這樣的判決。然而,要不想道歉的人去公開道歉,否則民事執行處就要給予處罰,真的不會涉及「自我羞辱」,違反「人性尊嚴」嗎?這一直都有疑義。

強制道歉合憲嗎? 2

上週大法官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修正了釋字第656號的見解,改認「……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如果這個敗訴被告是「自然人」的時候,強迫他道歉當然有這樣「自我羞辱」、侵害「人性尊嚴」的效果,所以如果依照釋字第656號的觀點,這時候法院還命強制道歉,就會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就是違憲的。

所以除非判決是不強制道歉,只刊登紙本判決書,或是被告是法人的時候,法人沒有人性尊嚴或羞恥心,這時候才可以判決強制道歉,否則未來民事法院都不能夠再命妨害名譽的被告公開道歉了。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