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砲與數位中介服務法的美麗與哀愁
最近有個《數位中介服務法》的草案非常紅火,據說是政府預計用來規範網路平台業者的新的法律規範,本來主管機關預計近日要舉行公聽會,然因有不少網友討論,政府覺得爭議太大,故決定等彙整更多意見後再辦理。不過仔細看這草案內容,熟悉著作權法的讀者可能覺得似曾相識,無論是規範主體或是避風港責任,與著作權法就像是近親一樣,那到底爭議何在呢?

著作權法與目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類似之處,在於該法第六章之一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該章規範了四種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業者),包含第3條第1項第19款共4目的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搜尋服務提供者,白話來說,前二者對應如中華電信、後二者對應如雅虎Yahoo和Google,不過因為這個定義是從美國二十多年前的「千禧年著作權法草案(DMCA)」抄來的,這二十多年來科技進步遠比法律人想得更快,同一業者可能兼營上述四種服務中的多種,所以同時受到多個規定的管制。
言歸正傳,為什麼著作權法會有這些規定呢?在於美國當年在網路時代來臨後,認為提供網路服務的業者應該要有篩選網路上違法內容的義務,譬如說有人在論壇討論區張貼盜版連結,供網友下載未經授權的著作內容,除了上傳者有責任外,論壇討論區的管理人容許網友張貼這類資訊,卻沒有刪除,管理人也應該負起責任,管理人則說,這種資訊太多,我哪可能一一處理,美國國會最後通過這套「千禧年著作權法」,訂下遊戲規則,如果管理人符合規則,有善盡法定義務,則不用負擔著作權的民事侵權責任。
這些規則有哪些呢?主要就是警告使用者的「通知取下機制」和偵測盜版的「自動化技術」。後者比較容易了解,就是管理人要建置一套程式,來偵測網友上傳的資訊是不是盜版,有用過Youtube的人大概知道,如果上傳的影片中有版權音樂,很多時候會被Google直接ban掉,這就是「自動化技術」,這時候「通知取下機制」就會登場了,雖然Google本身會偵測,但更多時候是其他使用者,特別是權利人通知Google哪支影片是盜版的,俗稱「版權砲」,這時候Google原則上就要先下架,然後讓上傳者來答辯,證明自己不是盜版,才能恢復權利,而如果有使用者被檢舉三次都成立,無法證明自己的權利來源,這個帳號就會被永久禁止,俗稱「三振條款」。這些「千禧年著作權法」的規定,全被後來台灣的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所繼受,成為現行著作權法的一部份。
目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2條關於平台業者定義,和「千禧年著作權法」可說極為類似,雖然草案說是抄歐盟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而來,但那是2020年的法律,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在2000年以前就通過了,所以根源應該是美國;不過《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和著作權法的管制,最大的差異在於政府的權利,著作權法上述機制是「民事機制」,行政機關不介入,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則是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權利,反之就是課予平台業者遠超著作權法上的義務,有點類似歐盟或中國大陸對於來自美國的Google或微軟等網路服務業者的態度,或許也是引起網友疑慮,目前立法卡關的原因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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