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子孫與嫁出後的女兒是否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

祭祀公業經內政部的定義為「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又所謂派下員,按祭祀公業條例的定義是指「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在學理及實務上一直是充滿討論空間的議題,從祭祀公業本身的法律地位到祭祀公業財產的歸屬,無不有討論與分析,本篇則聚焦至最近釋憲實務上所探討的爭議,女性子孫是否得擔任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更進一步的問題,嫁出去的女兒是否如同傳統俗諺所說,如潑出去的水一樣,屬於外人而不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呢?

女性子孫與嫁出後的女兒是否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 2

在現代男女平等的時代,應該很難想像為什麼會有這個問題,但在過去傳統重男輕女的年代,女兒不能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怪事,也因此才有了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這條規定在民國104年時受到挑戰,由大法官作成了釋字第728號解釋,結論則是該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雖然涉及性別平等與差別待遇等問題,但基於「私法自治」的精神,仍應尊重傳統規約,並未違憲,這樣的看法也引起質疑,民間司改會更以「釋字728戳盡大法官的性別死穴」為標題,認為大法官是將「涉嫌性別歧視的法律合憲化」進而批評釋字第728號解釋。

時至今年(民國112年),該規定又再次受到了質疑並提出釋憲,憲法法庭在1月13日做出了112年憲判字第1號,這次則是處理了「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及「沒有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僅有男性或在沒有男性時,未出嫁女性子孫才得以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違憲的問題。該判決的意旨認為:「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大法官在強調性別平等的同時,也指出以是否出嫁作為依歸是「出於性別歧視且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在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及「薪火相傳」的目的來看,不應該區分性別抑或是否出嫁。

從結論來說,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因為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而違憲,因此在「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及「沒有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的女性,無論是否出嫁,都可以擔任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值得注意的是,112年憲判字第1號只有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的規定,換言之,若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在「有規約且規約有規定」的情況下,仍然是適用於釋字第728號的意旨,可以明文禁止女性擔任派下員及繼承派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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