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有限制登記能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什麼是限制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那麼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登記,是否有阻卻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呢?答案是沒有。

土地有限制登記能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2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再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例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亦延續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認為:「依舉重明輕原則,郭OO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郭OO分割後受分配之部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所以被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共有土地,仍然可以進行分割,但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屬於上開土地法所稱之限制登記,共有人此時若要分割土地,反而是已經無法用協議分割方式為之,只能以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處理。

至於如果是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將會如何受到裁判分割效力之影響,則可參考地政登記機關的函覆內容:「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辦理預告登記者,如經法院共有分割判決歸他人所有,該預告登記內容於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除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外,登記機關仍應轉載該預告登記事項於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雖說「轉載」,似可能令人誤會預告登記有物權效力之追及性,惟查內政部82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206115號函釋:「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而且之後內政部95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及該函所援引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均進一步明白表示:「預告登記,不具有物權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根據前述見解,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債權而非物權,且預告登記復不具有物權之效力,準此,倘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債權),如依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第六款「混同」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則不具物權效力之預告登記本身,自亦無存在之必要。此即土地登記規則特別於第143條規定,權利因混同等法定原因消滅時,應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之理由。而權利非因法定原因消滅時,由於預告登記系請求權人與登記義務人間,就所欲保全之債權,基於雙方之合意而做成,故如欲塗銷該登記,要求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提出同意書,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明定「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之由來,併與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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