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救濟教示欄寫錯,會影響上訴期間嗎?

一份完整的判決書除了有法院在雙方訴訟中攻防辯論結束,評議下決定的判決主文、法官絞盡腦汁並說明他想法的判決理由外,還有最後一欄告訴雙方當事人對判決不服要怎麼救濟,要幾天內提出上訴的救濟教示。

判決書救濟教示欄寫錯,會影響上訴期間嗎? 2

救濟教示的記載,是由書記官負責加上去的,如果今天書記官太忙碌而有誤寫,把得上訴寫成不得上訴的話,上訴期間應該從何時算起?如果有一件簡易訴訟案件,在上訴二審到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出爐後,書記官在最後的救濟教示誤寫成不得上訴,並且判決在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送達到雙方當事人手上,但是書記官在發現自己的錯誤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更正救濟教示為得按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規定提起上訴,並在112年6月20日將處分書重新送達雙方當事人,那可以上訴的期間到底是從112年6月15日開始算還是6月20日開始算?這樣情形能不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重算期間呢?

    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所以能不能上訴是法律明文規定,就算書記官對上訴與否的救濟教示有誤,並不會因為書記官的筆誤而因此改變法律規定。

    至於期間計算的進行,依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決(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算書記官沒寫救濟教示,上訴期間的計算仍然在進行,不會因為書記官沒寫就不開始計算。

    上述兩個司法實務見解至今仍普遍被法院引用,可說是實務上幾乎均認為書記官救濟教示寫錯的話,首先不會影響案件能不能上訴(抗告)救濟的規定本質,也就是書記官的筆誤不會改變法律規定。再者上訴(抗告)救濟的期間的計算,只會依原本裁判書計算救濟期間,就算沒寫也不會影響上訴期間。

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也指出:「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意旨)。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以原審書記官於原判決正本上誤載為「不得上訴」,指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不應歸責於己(上訴人)之事由』,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論據,衡之前揭說明,已非有理;況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林思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四四頁所附委任書),對於原判決得否上訴及其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為該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亦無因原審書記官之上開記載錯誤,而得解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據以准其回復原狀之餘地。是上訴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既屬不應准許,就其於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後所補行之上訴訴訟行為,即不生除去其遲誤不變期間而使原不合法之上訴回復為得上訴適狀之效力。自應併同將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予駁回之。」

所以在前面舉例的情況,上訴期間是要從112年6月15日開始計算,就算在6月20日書記官處分書送到時才發現,也沒辦法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重新計算期間了,所以之後在收到判決書研擬要不要上訴時,還是記得要自己翻一下法條看上訴的規定是什麼,要不然將是後悔莫及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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