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那些投票日不能做的助選行為

本週六(1/13)就是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的投票日,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有相同規定,第56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一般人如有違反的話,分別會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那麼投票當天有哪些行為要特別注意,以免踩線呢?

【行政救濟】那些投票日不能做的助選行為 2

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曾有函釋列舉幾項行為:「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活動,如有拉票;散發傳單;重新張貼、懸掛、豎立標語、旗幟;使用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雖無上開競選或助選行為,但易變相為助選之行為者,如:提供選民茶水服務或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易引致非議,應由上開監察人員予以勸止。」(中央選舉委員會90年10月9日90中選法字第9014538號函參照),然而,如果只是立法委員「單純陪同」候選人到投票所投票,客觀上並無其他足以認定有助選之情事(諸如攜帶前函列舉的各項文宣或穿著競選背心等),就不會構成條文規定的助選行為(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24日中選法字第1033550238號)

而除了這幾個明確的「助選拉票行為」外,中選會的函釋亦再提到:「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尚無二致。」(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所以,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只要一切有讓自己或幫助特定人當選,不論宣揚的對象是特定或是不特定人,就都會該當本條的要件。

在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有基於前函的立法意旨進一步解釋:「然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自己競選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方式不一,有以候選人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者(如:宣揚該候選人在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優點),亦有以對其他角逐競選者為負面宣傳(如:批評攻詰競爭對手之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缺點),藉由貶抑競爭者以達到比較凸顯出特定候選人的優點,形成反向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者。故倘若他種公職被罷免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後者之投票日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身分之他種公職被罷免人為罷免之宣傳,即難謂沒有為未被罷免之其他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所以,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無論是為對候選人的正面宣傳助選,抑或是對競爭對手為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之負面宣傳,均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相違悖。」故無論是在投票當日為特定候選人的正、負面宣傳、宣揚的行為,都是在本條文要禁止的規範內。

不過中選會亦有函釋說明:「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者依本法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處罰。旨揭案如係投票日當天村里辦公處單純利用廣播系統鼓勵村里民踴躍投票,未提及任何候選人或其號次或黨派,尚未構成違反上開規定。如該村里長本人或廣播者為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助選員或其家屬親屬為候選人,則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認定。」(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06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12號函參照),所以如果投票日當天只是單純的鼓勵大家去投票以履行公民職責,就不會有違法的疑慮。

以上的諸多函釋及判決內容即可說明,投票日當天,記得帶著證件、印章和通知單去投票就對了!可不要有其他多餘的助選行為唷!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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