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採購機關不當限制競爭會讓契約無效嗎?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為鼓勵廠商競爭,促進公共利益,對於廠商以詐術圍標者除訂有刑事責任、行政停權責任等外,對於採購機關也有明文規定,原則禁止機關以「綁規格」的方式來限制競爭,以防杜官商勾結,有替特定廠商量身打造標案,輸送利益的圖利行為,這一點可自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看出:「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然刑事法院不乏有承辦人因為惡意「綁規格」,而遭判決有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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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曾有彰化地方法院一則判決指出:「查被告OOO將被告OOO所交付由被告OOO、OOO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據以作為各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ROV案、SSS及SBP案之設備規格需求資料,皆提供予被告OOO參考,OO公司遂藉此提早獲悉相關招標資訊,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被告OOO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OOO等3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思復達成一致,至為灼然……」,該判決認為承辦人收賄後,將廠商提供的規格列入招標文件,不當限制廠商競爭的行為屬於違法,應論以刑事責任。然爭議點在於若機關違反前述採購法第26條的規定,此時契約效力為何?

姑且不論得標廠商賄賂承辦人,使招標機關故意違反第26條圖利廠商的狀況,民事法院認為,若廠商認為招標文件違反第26條規定不當限制競爭時,本就可以依照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請求釋疑:「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甚至依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本身的規定,向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如果廠商於投標階段沒有提出異議,嗣後履約時才爭執有違反第26條,法院自然會先質疑,如果廠商一開始就覺得機關不當限制競爭,何必來投標?何必等到履約的時候才反應?該案判決指出:「……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應提供廠商請求釋疑之機會,並嚴格規定關係變更招標文件內容時之法定程序,本件工程採購案港務公司前已經過5次公開招標,均揭示同上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1.1之招標文件,而OO公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88號審理中亦提出書狀陳述:OO公司曾參與第6次投標,惟該次投標因參加廠商數不足而流標,OO公司再於2週後之第7次招標時得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即原證59),足認OO公司於參與投標之前已有相當時間可了解上開招標文件之內容及地質特性,其如認有不能履約之重大疑義存在,自應於參與投標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釋疑或放棄投標,OO公司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始上情主張,為可歸責於OO公司之事由。)」

且法院通常要求廠商明確證明機關如何要求其規格,如何不同意其他規格,如何構成不當限制競爭,否則原則上會尊重機關招標文件的內容,駁回廠商就第26條的主張,曾有判決甚至更認為,廠商認為招標文件會限制競爭,為何當初還有複數廠商投標?為何來提告的廠商得標後才主張無法履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設備,僅少數廠商可供貨,對於伊提出已通過B檢驗標準之同等品,拒絕通過審查,顯係以限制競爭之方式,侵害伊債權之利益云云。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自101年1月1日起改採A檢驗標準,B檢驗標準不再適用(見不爭執事項三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出之交換機,應符合A檢驗標準,係為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之檢驗標準,難認有何限制競爭致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況系爭工程共有8家廠商參與投標(不爭執事項三之㈠),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有委請專業廠商確認可以製作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見本院卷第447頁),故上訴人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交換機情形,上訴人卻一再以不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相關資料送審,景涵事務所拒絕審查通過,核與限制競爭無涉……。」

言而總之,得標廠商要主張機關違反第26條要有更多的證明,特別是要委任專業精擅採購法的法律團隊,否則在訴訟上未必能夠說服法院採認自己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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