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瓊瑤之死,秘書可能構成遺棄罪嗎
寫出《還珠格格》、《情深深雨濛濛》、《庭院深深》等膾炙人口作品的名作家、編劇瓊瑤日前於家中燒炭自殺身亡,更於臉書留下「當雪花飄落」一文說自己已經「翩然」而去。不過,因瓊瑤在她死亡前一日已寫好遺言並交代秘書於其死後發該篇臉書文,而有認為秘書知悉瓊瑤有自殺意圖後未為提供救助的行為恐涉及遺棄罪嫌;另有認為遺棄罪的成立要件是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才可能構成,那知悉他人有自殺意圖而未為阻止,是否有可能成立遺棄罪呢?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906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所以就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的「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屬於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需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也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並為積極「遺棄」的行為;而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才構成本條的犯罪的要件。
所以,有自殺意圖之人到底是否算是「無自救能力」之人呢?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即有類似案例,該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而有高度自殺傾向,且事實上亦多次為嚴重之自殺行為,甚而對親生子女加工自殺致死。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旦病情發作、乏人照顧將有自殺風險,二人結婚後原為共住,但被告卻離家出走,避不與告訴人見面,致告訴人獨居於兩人結婚住處,被告更未請看護照顧告訴人之上揭病情或為必要之扶助、保護,甚且將兩人之原住處過戶予他人。」而法院判決則認為:「本案判斷之重心係告訴人是否需被告盡其『扶助、保護』之義務始能避免無自救力之告訴人因具有『自殺之高度風險』而自殺身亡,亦即,本案告訴人係因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旦病情發作、乏人照顧將有自殺風險』為被告應盡其扶助、保護義務之對象,並非以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足夠之金錢而能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是否在財務上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費用為重心。」
所以,除非是像判決案例中這種極端的情況(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經醫療診斷有高度自殺傾向且有自殺未遂紀錄),留下遺書則未必成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的「無自救能力之人」。而在「瓊瑤之死」的案例中,瓊瑤就算有留下遺書給秘書知悉,也未必如判決案例中一樣有「自殺之高度風險」,且秘書亦未必知悉瓊瑤留下遺書後將「翩然」而去,自難因而成立遺棄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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