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適用分析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何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務上認為是受他人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時,即會構成背信罪。且又基於背信罪於刑法典中被列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應解釋成:「為他人處理涉及財產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若委任人並非就上開事務委託受任人處理,則即使受任人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亦僅構成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並不會違犯刑法上之背信罪。比如甲將自己所購買之房地,與乙約定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乙之名下,亦即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該約定僅要求乙消極配合擔任上開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並未賦與乙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房地之權限或任務,可見甲並未授權乙「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依上揭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乙違背與甲間之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而出售、移轉上開房地,僅係其內部關係之違反,縱甲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隨著商業活動的複雜化和全球化,背信罪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日益突顯。特別是在公司治理、金融交易和專業服務等領域,背信行為可能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比如員工串通客戶故意高報金額,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導致公司財務受損;甚至是僅因私人交際情誼,即使明知有交易異狀時,仍無視鉅額授信風險,指示下屬撥款的銀行詐貸案,也會成立背信罪。由上述說明可知,並不是只要基於信任關係委託處理事務,且對方違反任務時就會構成背信罪,仍須就委託之事務內容及雙方約定之情形審慎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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