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免除扶養義務的民事裁定可以溯及既往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位老先生因年輕時未扶養子女,將他們全部交給媽媽照顧,等到自己年老了,住進安養機構,子女表示既然你當年不養我,我現在也不養你,向法院主張應免除扶養義務,家事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確有其事,裁定子女免除對父親的義務。此類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定、新聞越來越多,民眾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也多少有些了解,但常有人問,法院裁定的效力是向未來生效,還是可以溯及既往呢?

舉例來說,如果今天老先生在法院裁定以前,已經積欠安養中心大筆照顧費用,子女取得法院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定之後,固然不必支付老先生未來的安養費用,但要不要負擔先前積欠的費用呢?
有的法院是這樣認為,他們依照刑法對於遺棄罪的相關立法理由,認為法院這類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定屬於「形成判決」,必須等到裁定下來之後,才免除未來的扶養義務,至於裁定以前的扶養義務,就算老先生、老太太有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子女依然要負擔過往積欠的安養費用;但近來有些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定同時具有「形成」和「確認」的性質,就是可以確認過往的扶養義務都被免除,換言之就是有溯及既往免除的效力,以前述案例來說,子女就可以主張免除對於安養機構的債務。
前後兩種見解目前在實務上都存在,後者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丙○○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屬形成權,依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生效時點應自免除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縱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不影響過去基於扶養義務所產生之債務關係,故乙○○不得執此事由對其主張免付返還義務等節,固非無據;惟若依丙○○上開主張,不僅課扶養義務人於其成年前即應『先』對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乙情蒐證,並妥為保存證據,以便日後面對扶養權利人請求時可充分舉證,以達免除全部扶養義務之目的,顯強人所難,更使扶養義務人一旦成年,不問其扶養權利人是否有受扶養需要或可否維持生活,即須立即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不合理現象,亦徒增法院大量案件負荷,顯非妥適。準此,本院認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較為合理且適當,附此說明。」,然多數見解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未來上述爭議恐怕應由立法院統一立法解決,或是最高法院、司法院來統一解釋較為妥當,否則在台灣進入超高齡化社會化,此類扶養爭議只會越來越多,沒有一個穩定統一的見解,很容易民眾和法院頭痛,徒增問題。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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