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廠商於行政訴訟主張政府採購行為違法得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廠商於行政訴訟主張政府採購行為違法得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問題涉及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的劃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文義解釋上,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合併主張國家賠償,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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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Mikhail-Nilov/pexels

  然而,較早行政法院採取限縮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稱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以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原因,所發生之損害而言。……主張商譽損害或精神慰撫金,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更有認為「國家賠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將使人民必須分成兩個訴訟去救濟權利,不但在人民之程序或實體權益保護上均有不周,亦可能出現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裁判兩歧的問題。

  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回顧了修法歷程後認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毋寧係對於人民權益保護較周之見解。

  內行的朋友會問,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場合,是否亦有適用?這是很關鍵的問題。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程序之理。」換言之,人民如果主張政府採購行為違法,且因該行為受有損害,不須受限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本文以為,此見解諒係因國家以行政處分主動創設或變更了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而行政處分本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等基本原則拘束,如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不待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直接由行政法院來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是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問題,大前提仍然在於行政處分違法性之確認。

  準此,廠商如已合法提起異議、申訴等前置程序後,仍不服處分結果,向行政法院起訴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主張國家賠償或其他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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