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廠商可否以「漏項」為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及管理費?

  所謂「漏項」,一般是指「依工程圖說應施作,但工程價目表缺列計價」之項目,換言之,就是「圖面有、價目表無、應受計價」之工程項目,當然前提必須是實際上有施作完成。而當廠商確實按圖施作完成該「圖面有、價目表無、應受計價」之工程項目後,除了契約已明示約定廠商自負風險外,業主不得以價目表未記載、雙方未合意追加或未合意變更設計為由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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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This Viktọ/pexels

  最高法院亦有肯定之見解: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除定作人能證明承攬人應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惟有論者認為,一式報價的統包承攬或總價承攬契約,並無所謂漏項之存在),本於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應認為允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這一段論述,涉及一個民法上承攬契約的基礎概念-「承攬報酬『額』並非契約有效成立的必要之點」。也就是說,一個有法律拘束力的承攬契約,並不以雙方約定具體報酬金額為必要,說得更白話些,就是「有做就要給錢!不能說沒有約好給多少錢就一毛不給!」。參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自前開規定可知,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其報酬額之約定,原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舉例來說,必先有吊裝作業裝卸並移動鋼結構構件至某圖說位置,始得進行後續安裝固定組立作業,故鋼結構施工「吊裝之機具及人工」費用,確為應計價之獨立項目,如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另列,即應屬漏項。

  從這個角度,我們也可以理解為何最高法院認為,就算是價目表上沒有列載之工程項目,只要是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應計價之項目,廠商即可就其施作成果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具體應給付之數額為何,爭議發生後,通常會透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程序上,請專業鑑定機關鑑估合理金額為依據。

  至於,利潤及管理費(合稱利管費)可否以漏項為由請求業主給付?這就不一定了。依工程慣例,利管費當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惟如契約有「本工程所有使用之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作項目內計給」之約定,或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已明確列有利管費之項目及金額,則廠商不得再以漏項為由,請求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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