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刑

  涉及刑法第339-4條之詐欺犯罪,若是用下列手法之一從事犯罪: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將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刑 2
照片來源:Pixabay/pexels

  如果犯前述類型的詐欺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此,被告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地檢署、法院)均自白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減一道刑期。

  不過,有一個問題是:假如詐欺集團騙了被害人「二千萬元」,車手、人頭帳戶、收簿手或水房等人,這些人可能各自只收到酬金「五萬元」,其他被騙的錢全部被金主或首腦拿走,請問車手或收簿手或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於偵審自白後,要繳回多少犯罪所得,才會減刑呢?

答案是:五萬元。

  類似法律爭議,在今年2025年5月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對於類似加重詐欺案件的繳交犯罪所得,確定為被告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不包括其他未實際取得而由金主、主謀方面拿走的金錢或所得。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大略認為: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以偵審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就應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並不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的犯罪組織。

二、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三、若認所繳交犯罪所得,是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也要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怕會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

  言而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去年7月底公布施行,關於「認罪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要件中,到底「犯罪所得」指的是「被害人遭騙總金額」,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如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被告「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符合減刑規定,法務部感到不滿而表示要修法,認為應該是指「遭詐騙的全部金額」才對;也有新聞就說,這樣是否打詐變打折了呢?

  事實上,就個案而言,如果抓到小咖咖,卻要求小蝦米必須繳交出大鯨魚吃下去的飼料錢才能加以減刑,問題是小蝦米根本吐不出鯨魚吃掉的東西呀!這種嚴格的講法,根本達不到嚇阻詐騙犯罪的效果。

  因此,最高法院基於刑事法理論及個案考量,所作出的最終結論,無疑是較符合人性及法律基礎的;至於被害人的保障,政府行政部門應該用力把詐騙背後的大咖咖給抓出來,要求他們吐出全部被害人的錢,才是根本之道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