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台文館採購吉祥物的著作權爭議
纏訟多時的台灣文學館吉祥物「嗷嗚龍寶」著作權爭議,近日臺北地檢署再次宣告偵查終結,原本的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檢察官決定起訴外包廠商「蹦世界」公司,至於實際侵權行為的公司員工,目前仍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據新聞報導,該公司承攬台文館2018年至2024年的展覽數位內容建置採購案之標案,然就履約內容的吉祥物,也就是「嗷嗚龍寶」,據臺北地檢署偵查,疑似是在2023年間抄襲告訴人中國大陸繪師「童年Nora」於2023年3月至6月在網路上的作品。台文館原本在2024年2月龍年除夕間於臉書上發布,然遭告訴人質疑這涉及抄襲,並於5月10日跨海提告。

臺北地檢署原本第一次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是告訴人當初只告侵權行為人,沒有告公司,所以就公司部分就算後來提告,也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所以不起訴蹦世界公司,然而這個理由過於牽強,完全違背刑事訴訟法或是著作權法實務,這一點可以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判決,該案的被告也這樣抗辯說,當初告訴人沒有告他,事後才告已經超過六個月,然遭法院駁斥,認為對於共犯其中一人提告就可以:「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又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乃係以形式上於起訴時經檢察官認為係共犯,而其中一人已經合法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所認之共犯,即得一同或先後起訴,其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於起訴時即已具備,而應認有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且台文館的內部調查,業已經認定蹦世界公司涉及侵權,要依照採購契約進行處罰,換言之,雖然員工因為管轄被分到臺南地檢署偵查,目前尚未起訴,然就蹦世界公司的部分,臺北地檢署本來就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101條的法人責任,追究蹦世界公司的刑事責任,怎麼能以當初只告員工沒告公司,所以發生員工可能有責,但是公司可以逃避法人責任的情形?果不其然,該不起訴處分遭告訴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智財分署隨即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北檢於近日就公司部分起訴並聲請簡易處刑。
本案狀況類似早年的台鐵石虎列車圖案抄襲俄羅斯設計師的案例,以及近日執行署高雄分署的公共藝術品遭控抄襲日本知名藝術家的案例。石虎列車當初是有和原設計師達成和解,執行署則是向智財法院起訴,對廠商求償全部價金,然無論如何都可以看出這類文創採購的抄襲事件,在台灣可說是越來越多,若採購單位不慎重以對,未來無論在智慧財產或是政府採購,恐怕都不是件好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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