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一:押標金沒收追繳時效為二年

  工程會於今年11月11日公布了政府採購法近年最大規模的修法草案,其中就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的部分,做出了重要的修正,將原本比照行政程序法的五年消滅時效,縮減為知悉或可得知悉後兩年,並加上決標、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後十年的限制,大幅限制了招標機關的權力。

【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一:押標金沒收追繳時效為二年 2
照片來源:Towfiqu barbhuiya/pexels

  修法理由中提到:「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整併修正為第五項,並酌修時效規定。現行第四項對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依第五項前段採客觀說(開標日、發還日起算),後段採主觀說(以機關知悉時點起算),實質以後者為控制,爰修正為採主觀說,以自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行為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時起算。又機關既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即應儘速決定,爰時效由五年縮短為二年;另為避免機關長期仍未知悉或可得知悉,致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過久,而將絕對時效由十五年縮短為十年。」,修法後可避免押標金的爭議久而未決。

  過往常見有一種情況,採購案明明已經決標許久,甚至廠商都已經履約完畢,並無待辦事項,卻突然被招標機關找上門來,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的各款情事,說要追究廠商的責任,然押標金制度本來是為了確保機關於招標程序可以合法進行,並無前述第31條第2項的情事,但如連標案都已經履約完成,這時候機關還有無必要去「翻舊帳」、「炒冷飯」,完全不顧廠商完美履約的結果,就是要「一查到底」呢?工程會可能有不同的意見,特別是有時候機關的主張並非確有其事,只是有心人士檢舉的空穴來風,廠商就得提心吊膽,一面專注於履約,一面又要提防未得標廠商另外暗算,甚至連決標後多年、履約完成多年,都不能安心。原本現行追繳押標金的時效,會依照行政程序法一般時效的規定,為知悉或可得知悉後的五年,此次草案大幅降低到二年,甚至還有決標後十年的上限規定,讓已經履約完成的廠商比較不用擔心被追殺,若能證明機關對於事實早已知情,又超過兩年,機關是不能以此來追究存在或不存在的責任的。

  只是草案對於第31條第2項原本第4款的「拒不簽約」修正成「自始拒不履約」,性質上有種將民事爭議轉換為機關的行政處分,進一步加劇了機關與廠商間的不平等,明明是契約的對等關係,一方卻可以在認為他方未履約的時候,片面追繳押標金,忽視契約原本就已經有履約保證金的設計,如果押標金已經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機關這時候難道可以以拒不履約為由,重複沒收嗎?此部分可能有待草案通過後,由工程會或是法院解釋來明確化其文義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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