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辦理採購涉及洩密的特別刑法規定

  近日新聞報導前台北市政府發言人五年多前任職於台中市政府期間,辦理勞務採購涉及洩密一事,檢調大舉搜索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表示此應為五年多前的模擬聯合國勞務採購案,當年就已經成案調查,不知為何近日才發動搜索,市議會反對黨議員則表示應該藉此機會全面清查現任台中市政府任內的採購案,有無洩密或是貪腐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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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Andrea Piacquadio/pexels

  經查詢政府採購網,該標案「台中市青年模擬聯合國暨國際議事培訓營」今年也有辦理,主辦單位為台中市政府秘書處,預算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當年的預算金額則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金額落於公告金額附近,並非巨大。然檢調於當年成案後,經歷五年多居然尚未結案,是否因為本案特別複雜,還是另有考量,恐怕有待後續司法機關調查方可得知。

  固然刑法也好、採購法也好、貪污治罪條例也好,針對承辦採購人員洩密之情形均有不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看似不重,然因為是少數會處罰過失犯之條文,所以適用情形相當廣泛,如當年承審陳水扁前總統二次金改案且判決無罪的周占春法官,就因為職務上遭質疑是否有過失洩漏證人資料等情形,遭台北地檢署以此條文起訴過,後來獲判無罪;至於,個案上如果公務員故意洩密的時候,雖然文義上能適用前述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洩密罪,然因檢調通常會懷疑是否因為要圖利他人或是收受好處,才有此故意洩密之舉,會主張適用刑度遠重於此的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等,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定刑只有三年的第1項的規定相對就不重要。

  至於有人問到,那採購法的洩密罪重不重要呢?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此規定屬於身分犯,主要針對的是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設計監造廠商,如果是公務人員涉及洩密,不會適用本條規定。

  檢調要起訴被告涉及採購程序上之洩密,應先證明相關遭洩漏之資料屬於前述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稱的「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就該條來說屬於文義並不明確,所以必須回到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的文義上探究,然是否是一切與招標有關之資料均要保密,恐怕是否定的,因為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總要做市場調查,問問題的時候總必須要透漏一些資訊給對方,故過往曾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提到:「……詳觀本案採購衛福部醫管會外審委員第一次審查意見其中有『X光主機與DR應為同一品牌,而非同一代理商,如兩種均為同一品牌(廠牌),以確保醫療品質之穩定』(見原審卷第231頁),要求醫院回應或修改規格,衡情若依審查意見,此涉及廠商可能因代理之X光機與DR廠牌不同,無法如市場調查階段所表示之出售產品資訊,不但涉及審查委員改變需求規格,甚至可能危及使用單位之採購需求與期程,反而有可能造成對特定廠商賦予優勢、限制、妨礙競爭,是被告黃○月在醫審會重新審查前,因外審委員之疑義,被告黃○月得悉上開意見以使用單位立場,為使採購順利進行,在採購審核前,檢送請二廠商就外審意見說明以便回應,其性質仍不脫市場調查,涉及與廠商資訊交換確認產品在該意見下有無供給之可能、以專業經銷之有無影響醫療品質在市場上是否供應無虞,於本案採購核定前有其必要,被告黃○月此舉為採購目的及效果所必需之適法市場調查裁量,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何況審查意見書亦非公告前應保密招標文件,不足認有洩密……」。

  該案本應二審確定,惟檢察官以判決書提到20日內可以提上訴,因此還是提起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駁回洩密該部分之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楊○明、黃○雄、賴○生、黃○月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楊○明、黃○雄、賴○生、黃○月均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且無該條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此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檢察官及被告賴○生(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然本案是2013年的採購案,檢調居然到2024年最高法院駁回之前仍不斷追查,就可看出此類案件無論在法律上或是其他方面之複雜。

  最後,建議採購人員遇到類似案件,應盡快尋求專業律師諮詢,切莫輕忽,否則如前述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之案件,就算最後於2024年判決無罪,也已經過去十幾年,對個人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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