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賓士男二度輾壓護理師致死,賓士車可以沒收嗎?
自105年7月沒收新制施行以來,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多會在判決中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工具,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若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所不可或缺的事實前提(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中行為人所駕駛的車輛),因其本身不具備促成或推進犯罪事實的輔助功能,學理上稱為「關聯客體」,依最高法院見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沒收。此外,雖然法無明文過失犯得否沒收其犯罪工具,但實務認為,只有故意犯才會適用犯罪工具的概念,如為了殺人所使用之槍枝刀械、偽造貨幣所使用之機器等,過失犯則不適用。

而日前新聞報導,一名駕駛賓士之林姓男子於凌晨先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陳姓護理師,見陳女遭撞飛、重摔,竟折返後再踩油門朝陳女二度輾壓致死,林男嗣後被依殺人罪、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送辦。那麼,依照上開規定,林男所駕駛之賓士車為其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具有推進、實現構成要件之功能,依法條文義,屬「得」沒收之犯罪工具,也就是法官可個案審酌決定是否沒收,考量的理由包括能否預防再以相同工具反覆非法使用,而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是否具有沒收的「必要性」,即比例原則之考量。
一般而言,因車禍撞死人,而被沒收該車輛之案例較少,較為罕見之判決可回顧2023年新北洪男酒駕撞死王姓七旬老翁案,本案一審國民法庭宣告沒收「BMW肇事車」,但後續遭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以「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並未就本件個案情節如何具有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
承上,本案法官若為諭知沒收林男賓士車之判決,即須說明沒收之必要性為何,是否有預防林男再次以該車反覆撞擊行人之必要,根據受理本件之台中地院說明,林男經酒測與毒品唾液篩檢體內均無任何酒精或毒品成分反應,惟自稱「是因為覺得被針對」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在客觀條件未改變的情形下,難以預期林男在相類條件下會為不同之行為,足認他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依殺人罪嫌裁定他收押。目前檢警已將該賓士車扣押在案並全面比對車內的行車紀錄器與沿途監視器,以釐清林男犯罪動機,後續法院是否會諭知沒收該賓士車,仍有待司法調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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