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押標金追繳起算時點的最新法院見解
政府採購法對於涉有圍標、綁標或是借牌的廠商,除設有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的不良廠商制度(第101條)外,更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第31條)的規定,相較於刊登採購公報的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押標金處分則是五年,且起算點不同。不良廠商在違規行為終了或構成要件成立的時點,就算開始起算三年的裁處權時效,然而不予發還或押標金則不同,原則上會以機關可合理期待行使時起算,若機關根本不知道有此違規情事,就無從起算五年的消滅時效。最近就有一則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機關可以追繳十年前的投標廠商押標金的案件,理由是該廠商最近才遭刑事法院一審判決有罪。

該案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民國100年招標自來水改善工程,得標廠商於當年11月竣工並驗收完成後,審計部於110年突然通知招標機關,稱該廠商投標時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的合意圍標罪,由於該罪法定刑最輕六月以上,最重五年以下,該廠商始終否認犯罪,經地檢署起訴後,仍遭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判決有罪,請招標機關依法處理,故而卓溪鄉公所於110年11月去函廠商要追繳押標金。廠商認為該標案是100年開標,到110年時才追繳押標金明顯超過五年的追繳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機關違法追繳。
該案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時,法院認為地檢署在偵查該案時,曾向機關函詢相關資料,機關當時似乎已經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權,故要求下級審法院重新調查,然最近高等行政法院更審該案後,仍認為應該是以機關收到第一審判決的時候,才算可合理期待追繳廠商已發回的押標金;由於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是105年12月29日,追繳的通知是110年11月發出的,仍在五年的期限之內,故認為追繳合法,至於檢察官函詢機關的部份,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認為:「各該圍標刑案(含系爭刑案)雖於101年3月12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整體犯罪事實及範圍,具相當複雜性,未待刑事法院審理調查進一步確認,實無法釐清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範圍準確性,且被告非系爭刑案當事人、告訴(發)人,亦無從得知起訴書內容、司法機關偵審過程及全貌。」,換言之,本判決是以一審判決為追繳押標金的起算時點,和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似有扞格,或許有必要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以避免未來類似案件發生相同爭議。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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