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公告

  外交部駐巴西聖保羅辦事處為修繕職務宿舍之設計、監造標,於110年1月8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於同年2月3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決標給在地國資格不符之技服廠商,嗣為辦理職務宿舍之工程標,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又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而於同年3月16日改以最有利標決標給在地國資格不符之營造廠商,並將前開過程以不實文件陳報外交部,遭檢方起訴(資訊參考:中央社、匯流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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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Soner Arkan/pexels

  其實,自該駐外單位辦理採購之過程,可以看得出來駐外人員有意識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修繕標案之設計、監造及工程標,惟可能是一時失慮或有其他考量,造成採購程序出現重大瑕疵。

  駐外單位是否要適用我國之政府採購法?一般人可能會這樣想:駐外單位非我國領土,一般情況下又享有治外法權保障,為何要適用政府採購法在國外辦理採購事務。此想法雖非無見,然因駐外單位仍係使用外交部之預算,預算源自人民稅金,稅金必須作有效率之運用,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僅係得因地制宜除外不適用特定程序。

  按「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且標案履行地在國外,要怎麼發揮政府採購法促進良性、公平競爭之目的?就此,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民國88年、100年均有函釋:「訊依本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將公告刊登於駐在地政府或民間廣泛使用之採購資訊網路,並公開於本法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網址:http://web.pcc.gov.tw/)及該駐國外機構之資訊網路。該機構無資訊網路者,得以其國內機關之網路代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281740號)

  回到本案駐外單位之行為,除了違反採購法之重大瑕疵(未辦理評選、議價、未進行審價、未於議價前訂定底價)外,其透過「私下介紹」而決標給特定廠商,亦屬顯有不妥,至於有沒有到圖利之程度,因檢方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将留待未来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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