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爭點之四:停權處分不再視為行政罰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採購公報停權的通知,向來被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屬於或類似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為行為後的三年,且此不待招標機關知悉與否,只要行為終了就會開始起算。然本次草案卻一改行政法院的見解,認為非屬行政罰或是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認為與立法目的相違背,所以於草案第101條中增加第7項,認為起算點應自機關知悉或可得而知時起算,而非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第一項處分,自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或相關人員有第一項之情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廠商或其人員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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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KATRIN  BOLOVTSOVA/pexels

  草案此種修法,雖然於立法理由中強調有將原本的三年裁處權時效,下修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起二年,最長不得逾行為終了後十年,以達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之目的,然實際上卻容易陷入過往行政法院就何謂「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爭議。此種狀況常出現在採購法的追繳押標金案件上,招標機關主張自己「事隔多年」,終於「發現」投標廠商有不法情事,所以要事後追殺或是追繳已經發還給廠商的押標金,由於不予發還或是追繳押標金的行政處分並未被最高行政法院定義為行政罰,所以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的一般消滅時效,也就是五年,所以投標廠商若要主張時效抗辯,就要證明機關追繳的時點,已經超過知悉或可得知悉後的五年。;然知悉或可得知悉是一個主觀要件,到底承辦人是知道還是不知道,應該知道或是應該不知道,容易見仁見智,所以實務上的爭議從來沒少過。

  過往有行政法院認為機關在收到廠商被地檢署起訴公文的時候,就應該算是可得知悉了,有的則認為要到一審判決有罪才算數,否則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可說見解歧異;然無論如何,此次草案這樣的修正,減輕了機關沒有及時停權的風險,擴大了事後追殺或是清算廠商的權力,即使時效從原本的三年裁處權時效,下修為草案第7項的二年,但因為起算點的主觀化,其實讓機關有更大的權力,機關只要主張自己不知情,就可以延後這二年的起算點,不像過去無論機關知情與否,三年的裁處權時效都會無情的起算,承辦人若未及時通知停權而逾期,就有可能發生應停權而未即時停權進而導致無法停權的疏失,承辦人可說壓力山大。

  然就本質上來說,草案對於停權處分這樣的修正,似乎是將停權處分看成「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最高行政法院過往通說的「裁罰性不利處分」,管制或是裁罰是否就能因為草案這樣規定而改變性質,或是有其憲法意義,而不能如此修正,即使立法院未來通過後,或許仍有待行政法院或是憲法法院事後判斷而論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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