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偷拍和強迫拍攝有一樣嗎?
某黃姓男子於112年時,於數間書局、便利商店內,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先後6次以手機偷拍之方式拍攝裙底、褲底,其中得手一次,另外五次則未遂。第一審法院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黃姓男子犯同條例的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偷拍」,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問題就來了,偷拍到底算不算是同等於「類似強暴脅迫之違反本人意願」呢?
我們來看看引起爭議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跟第3項規定:
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以上條文規定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第1項規定是就所有拍攝兒少性影像的一般性規定,基本上只要有拍攝兒少性影像,都會落入本項範圍內,而可以用本項規定處罰;而第3項則是本刑七年以上的加重規定。
那麼,偷拍到底算不算本條第3項的「類似強暴脅迫之違反本人意願」?
在前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條文中,第3項有寫到「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如果單純從字面意思上理解,似乎偷拍也是可以落在違反本人意願的範圍內的,畢竟你沒問過對方嘛!但仔細看看這項規定,就會看到,前面的例示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可以發現這些都是有另外再做一個強迫行為的。換句話說,本條的加重目的本來就是因為,行為人有另外再做了一件事,足以妨害受害者的「意思自由」,讓受害者沒辦法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行動,才會有比第1項一般性規定還要高的不法性。
最近大法庭宣示裁定,認為如果行為人是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強暴脅迫……),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大法庭到底為什麼會做出這個決定呢?
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認為「性隱私」跟「身體性自主權」是兩個不同面向,在法條中也分別以不同條文為規定,而就性隱私的保護多半以「未經同意」作為基本要件,但「未表達同意」並不等於遭到「強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是同時保護「兒少性隱私」與「兒少個人意思自由」兩者。並不是說沒違法就不罰,而是他們本來就被規定在同一條的不同項規定裡,所以如果只有對「性隱私」造成侵害而不及於意思自由的話,是落入第36條第1項的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規定,而非第3項的範圍!
有點複雜,反正偷拍就處罰偷拍行為,強暴脅迫拍就會處罰得更重一點!就醬。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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