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社區規約自訂罰則可以嗎?(下)

  究竟能不能在規約內自訂罰則呢?近期即有法院判決採認同見解。有社區在規約內規定「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整」,原本在一審時法院是採了「無效說」的見解,但案經上訴後卻逆轉改判有效,到底是怎麼回事呢?

【不動產】社區規約自訂罰則可以嗎?(下) 2
照片來源:www.kaboompics.com/pexels

  這個案件是社區在112年12月16日召開了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修正規約,明定管理委員採用「分區輪流制」,大家都有當委員的義務,如拒絕擔任委員則應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作為社區公積金。但一審法院判決理由即謂:「㈡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0號參照)。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義務自需經立法院通知通過之法律始得為之,遑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團體,公寓大廈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許之。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㈢查系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內容,訂立區分所有權人若拒絕擔任委員即須繳納5,000元之罰則,未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自由、財產等權利,核已違反憲法、法律等法規範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決)

  但是,本案經上訴第二審後,合議庭改採了高度認同社區自治的見解,改判規約有效,理由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者,均非法所不許。是公寓大廈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議制定管理方法,以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及品質,惟仍須符合公平,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又對於違反管理規定者制定罰則,係為落實管理規則之規制效果,自亦屬管理方法之一環。…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落實公寓大廈之自治,於上述條文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創設規約之權利,藉以作為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社區既經多數決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1條,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用『分區輪流制』,且依上開說明,此方式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是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即應有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以分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亦有明定規約上得載明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而該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法條既未明文侷限其內容,則就解釋上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違反之處理方式,亦得為規約之內容,並有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產生拘束之效力,且法無明文禁止社區規約對於違反規約所定之義務者,不得課予一定之金錢給付義務,不論其名義為『辭讓金』或『罰款』,系爭條款對於無法履行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者,應以繳交一定金額之方式,始得免除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係為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及系爭規約所定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制效果,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非法所不許。…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或訂立規約,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循,該規約內容是否妥適,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固非不得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即應考量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目標(手段正當性),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手段(必要性),及保持損害與利益之間的平衡(衡平性),並應注意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合理關聯(不當聯結禁止)。經查:本院審酌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當期輪值之管理委員,可依照輪流名單與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調更換任期,確實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亦得以繳交5,000元之方式,免除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除可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亦可使該輪值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額外繳納金額方式,以全其對社區事務本應有之付出,核屬兩全之方法,且酌以系爭條款決議之辭任金5,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亦無侵害人身情形,此項對於無法擔任管理委員者所課予之金錢給付義務,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云云,然系爭條款是否有助於達成住戶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公平參與服務社區之制度目的,此乃社區自治事項,不同社區或有不同之運作結果,此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實際運作情形,於往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溝通檢討,並依社區自治精神予以尊重。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規約首次實施結果,第一輪5位輪值者,八成(4戶)寧願繳納5,000元而拒絕擔任委員,唯一接受輪值者,亦於2個月內辭職,並繳納5,000元,逕認系爭條款無法達成其規範目的,公共利益趨近於0,難認可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社區於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提出其他獎勵方案及懲罰性條款之方案,然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嗣於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及條款,自應認此係社區多數住戶權衡後,認為系爭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用『分區輪流制』,並輔以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之制度,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尚無逾越必要程度之侵害,而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二審合議庭除了高度認同「違反管理規定者制定罰則,係為落實管理規則之規制效果,自亦屬管理方法之一環」以處罰作為社區自治管理的手段之外,另亦認「分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與「對於違反規約所定之義務者,課予一定之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明文限制而認定有效。

  所以可以看得出來,規約內自訂罰則到底是否必然無效?恐怕難有唯一正解,社區在制定類似規定時應如何避免相關法律風險,還是要諮詢專業律師後再行動,才是萬無一失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