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相關文章

【政府採購】「專門委員」或「督學」可否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政府採購事件,因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控制評選過程之適法性。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亦授權工程會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前開三子法,可說是審視機關採取最有利標決標是否合法妥適之最重要法規命令。此外,工程會亦訂定「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含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以供招標機關在更具體的事項上有所依據。

【政府採購】辦理採購的廠商可以要求閱覽機關的意見文件嗎?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的立法精神——「公平」、「公開」為之,然實則並非所有資訊皆會被允許公開,而哪些資訊可能會被限制公開,則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有關。政府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以建立現代民主國家必要的公開化、透明化政府,於是訂立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且應主動公開。

【政府採購】機關違法取消投標資格或廢標之行政訴訟問題
基本上,一般政府採購開標過程,有時會有廠商的資格審查,之後再進入決標確認得標予某廠商。實務上曾發生的狀況,在第一階段的資格審查,有數家廠商參予投標,但多資格不符,只有某一家廠商資格符合規定,接著機關要進入決標階段,機關後來因故認為廠商資格不符,就取消伊投標資格,更進而為廢標處分,然後,再重新另外開啟一個採購案,並決標予另外的廠商及簽約。在此情形下,若前案的廢標均屬合法,當無任何問題,不過,若機關先前取消某廠商的投標資格及廢標處分,存在違法的情形,機關應負如何的責任?廠商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政府採購】機關招標文件「綁標」之採購契約效力問題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政府採購法(以下僅列條號者,均同)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政府採購】複數決標的開口契約,可以偏心只向其中一家採購嗎?
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所謂複數決標是指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其決標方式有二,其一為「分項報價,分項決標」;其二為「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標價」。複數決標的其中一項機能即在於採購的品項繁多或對供貨數量有一定需求,為分散貨源而採取之機制之一;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且開口契約並非為約定為一定數量之採購,採購數量僅為預估需求數,容許機關保留在該期間及金額範圍內得向得標的廠商採購。那如果今天在複數決標開口契約,機關既在發生複數得標的廠商中可以選擇該履約標的的採購數量,可以只對其中一家集中採購嗎?

【政府採購】招標文件有疑義,只打電話詢問可以嗎?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的公開招標過程中,應先將各項招標文件提供廠商領取(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此項招標文件,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參照)。通常的招標文件會隨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採購類型的不同而為不同之設計,一般而言,會有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採購規範、押標金及保證金格式等文件供廠商領取。然而,政府採購的文件繁多,契約條款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眾多且文字有時並非平易近人,若在投標前已對招標文件有疑義,那該怎麼辦呢?

【政府採購】已通知而尚未刊登為黑名單廠商可否參與投標?
機關辦理採購,可以規定廠商之基本資格;其次,針對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還可以另規定投標廠商的特定資格,例如應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此故,就前述廠商的基本資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立了《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先說何謂巨額採購?採購金額之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就是屬於巨額採購。

【政府採購】何謂政府採購法之「減價收受」?
一般討論政府採購法的「減價收受」,如同文義所言,就是「減少價格之後收受」,且是減少廠商價格再由機關來收受。其實,減價收受是採購法之特別規定,乃是「驗收」時發現廠商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內容,但狀況非嚴重情況,這時可適用減價收受辦理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