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專門委員」或「督學」可否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政府採購事件,因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控制評選過程之適法性。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亦授權工程會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前開三子法,可說是審視機關採取最有利標決標是否合法妥適之最重要法規命令。此外,工程會亦訂定「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含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以供招標機關在更具體的事項上有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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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購評選委員會的組織上,依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至於,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依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

  只有在組織合法、程序合法的大前提下,法院審酌評選結果是否合法時,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始會認為評選委員就評選事項、項目之評分及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按:法律上看似賦予採購評選委員會相當大的判斷餘地,但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行政法院仍得介入審查。這也是所謂判斷餘地的界限。)

  那麼,採購評選會議之召集人,要求「一級主管以上」,法律上又該如何判斷?如果是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則須按機關的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以判斷該召集人在編制表上之職稱,是否與組織規程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實務上有一案例,某市府教育局辦理某標案,採最有利標決標,卻由「督學」擔任採購評選會議召集人,經行政法院審查了該局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後,認為改局下設6個科室,其科室主管之職稱,應為科長、主任。至於督學之職稱,並非內部單位組設名稱所置之主管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不得擔任評選會議之召集人,就算其銓敘職等與一級主管相同或相當或應參加局務會議,亦非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

  末以,工程會95年2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0030號函送該會95年1月25日召開「最有利標實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陸、討論過程及工程會回應」第九項之「提問」及「工程會回應」,亦有提及「以經濟部商業司為例,得由司長以上人員任之,例如:司長(得為商業司長、總務司長等其他一級主管)、技監、參事、主任秘書、次長等人員,尚非所有案件之召集人均應由司長擔任;另如屬重大案件者,建議可由主秘以上高階長官擔任召集人。專門委員非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不得擔任召集人。」

  因此,招標機關在評選會議的組織及召集,須特別注意,除了外部專家學者有人數及比例之下限外,其召集人如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在該員是否符合「一級主管以上」之資格,必須特別注意上開行政法院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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