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的行為態樣介紹

  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也使政府因此取得更優質的採購品質。而為追求此目的,本法於第87條明文禁止四種會破壞上述目的之行為,且進一步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因違犯該四種行為而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將構成停權事由,因此了解政府採購法禁止哪些行為,對於欲參與政府採購的廠商是相當重要的。

【政府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的行為態樣介紹 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禁止的行為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亦即使用暴力手段串通投標(圍標)的行為,也就是一般民間所稱的「黑道圍標」。其指的是想要得標的廠商,使用暴力、言語威脅等非法方式,讓其他想參與的廠商不敢投標、或被迫提高投標價格,以此方式順利得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禁止的行為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常見的情形如甲廠商因擔心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找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投標,而這些受邀參與投標之廠商實際上並無得標之意願,因此營造出有3家以上廠商相互競爭之外觀,致招標機關誤信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亦即所謂的「陪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禁止的行為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本條項規範之類型是行為人以合意之方式勸退「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使其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即一般俗稱之「搓圓仔湯」,屬於「合意圍標」。無論是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與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不在意得標與否之廠商,意圖藉圍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約定,二者皆會一同構成本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禁止的行為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此乃針對沒有名義或證件而無投標能力的廠商,透過借用他人合格的名義或證件,取得投標資格,進而參與投標的行為,亦即「借牌圍標」。需特別注意的是此規定除了處罰「參與投標的借用人」外,也會處罰「未參與投標的出借人」。

  上述規定看似已明確區分成四種違法之行為態樣,然而在實際個案的判斷上,究竟應適用哪一個規定,其實尚存有許多爭議,尤其在「陪標」與「借牌」的區分上最為困難。細繹此二項的差別應在於「行為人是否以自己名義實際參與投標」。蓋「陪標」者,係在湊齊投標家數,本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借牌」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但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惟實務上還常見投標廠商為充足投標家數而借用多家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商議投標價格使其中一家廠商得標,此種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之「借牌投標」行為,究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還是第5項?

  司法實務多將此手段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因為在此類型,共同陪標的其他廠商確實有參與投標,故與借牌行為並不相同,且「陪標」刑責亦較「借牌」重,故實務亦認為應逕依較重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只是這樣的說法是否合理,仍有許多不同意見。而造成這樣的問題無非係源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的要件不夠明確,尚待立法進一步解決之故。

  因此,欲參與政府採購的廠商須注意從主觀犯意、客觀事實,甚或是行為動機,皆會影響法院在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行為態樣時的參考,此部分的處理複雜,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否則一不小心還可能因此被停權,實在不可不慎。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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