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不認識之人會成立採購法陪標罪之共同正犯嗎?
最高法院實務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是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
最高法院實務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是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去年宣布推動政府採購法修法,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廢除現行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必須要有三家合格廠商才能開標之規定。然而,近日新聞報導,工程會考量立法院及各方諸多不同意見,將暫停修法,待後續彙總更多意見之後再作打算。
近日有新聞報導,基隆有標案的投標廠商間涉嫌使用同樣的IP位址去電子領標,其中有二家廠商投標時還故意未檢附重要文件,被招標機關認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當場廢標,後續由基隆調查站介入偵查,懷疑涉嫌借牌陪標,嗣後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這種以同樣的IP位址電子領標,究竟和採購法的刑事責任有何關聯呢?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揭櫫公開招標原則上要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才能開標決標之規定,所以採購實務上常有廠商無得標意願,卻仍投標陪標之情形;然依照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的「限制性招標」,並無此限制,若限制性招標出現有無得標意願廠商來陪標時,是否會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呢?
所謂「消極投標」行為,指的是廠商雖然來投標,卻無意願得標,所以用各種方式來讓自己客觀上顯然無法得標,例如:投標金額過高、企劃書胡寫一通、沒附上投標須知提醒的必要文件等等,這種「消極投標」行為,是否就等於是有和其他投標廠商共謀,要來「湊家數」、「詐術圍標」呢?其實未必。近日就有一則判決,自採購實務面向出發,認為不應該成立詐術圍標罪。
日前行政院工程會推動《政府採購法》近年最大一次修法,草案送入立法院後,不少立委提出質疑,其中爭議最大的是廢除現行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必須要有三家廠商投標的規定,這會不會對於採購實務有負面的影響?
近日新聞報導,有業者投標新北市環保局之標案,為確保自己一次得標,涉嫌利用負責人的妻子掛名當老闆的公司陪標,經承辦人審視投標文件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後,隨即向新北市調處提出告發,近日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起訴公司、負責人夫妻。
近日新聞報導,有業者投標新北市環保局之標案,為確保自己一次得標,涉嫌利用負責人的妻子掛名當老闆的公司陪標,經承辦人審視投標文件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後,隨即向新北市調處提出告發,近日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起訴公司、負責人夫妻。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仍然規定公開招標必須要三家合格廠商的緣故,有些履約條件較差的標案,往往無法一次決標,必須要等到第二次開標,得免除三家廠商的限制後,機關才能夠與廠商簽約。然有的機關承辦人貪圖時間,且為避免招標作業的麻煩,會明示或暗示廠商去找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若東窗事發,投標廠商在實務上可能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以及刑法的偽造文書罪,那麼機關承辦人會成立什麼刑事責任呢?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