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04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資三字第O五六九四O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資三字第O五六九四O號函) 一、本要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調解委員名簿,登記調解委員;其上除黏貼調解委員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一張外,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傳真。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任職務。 (四)專長。 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調解委員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要點」資格者。 (二)曾(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之人員。 (三)曾(現)任鄉鎮調解委員經驗者。 (四)曾(現)任縣市級以上民意代表者。 (五)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雇主團體理、監事以上職務經驗者。 (六)曾(現)任縣市級以上民間公益性社團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經驗者。 (七)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或雇主團體會務人員組長以上職務經驗以上者。 (八)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勞資關係專業性團體組長以上職務經驗者。 (九)曾(現)任企業經營負責人或主管人員經驗者。 (十)具有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並經行政主管機關推薦者。前項第二至第九款人員須具有高中(或同等)以上學歷。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擔任調解委員。 (一)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者。 五、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六、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七、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並將審核通過之調解委員列冊,於每年三月底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審核通過列冊登記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勞資爭議題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派員調查,並對調查結果屬實者,議決撤銷登記: (一)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收受不當利益者。 (二)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者。 (三)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成勞資爭議事件情節重大者。 (四)申請登記調解委員提供虛偽證明文件者。 九、爭議當事人調解委員之選定,不受登記之主管機關轄區限制,得自由選定之。 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其調解委員之資格登記,由管理處、分處及管理局依本要點辦理。
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 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 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 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 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 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 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 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 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應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故本案之爭點,應在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無效?而非台端設立B公司是否有法律責任。
關於台端的提問,說明如下:(假設本案票據為支票) 一、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的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換句話說,你手上所持的支 票應均已罹於時效,即你如果向發票人主張給付票款,則發票人可以 說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票款給你。 二、 雖然時效已罹於時效,但是,還是有救濟的方法。依據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持票人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換句話說,你還 是可以告發票人請求償還他因票據時效消滅而所取得之利益(即不用 給付票款)。
關於台端您的提問,說明如下: 一、 所謂的毀謗罪,前提必需要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降低其人 格地位的事實。然而,就台端所描述的情形,對方並無具體指摘特定的一 件事情,所以並無毀謗罪的問題。 二、 另外,刑法的公然侮辱罪,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 人之行為。台端所稱的情形,比較能符合這條的規範。
一、刑法所謂的「毀謗罪」,主要的構成要件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簡單的說,要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降低人格地位之事實。但是本件台端所指的情形是以簡訊方式指責對方,所以沒有「意圖散布於眾」的問題。 二、至於對方離家不養小孩的情形,請你弟弟考慮有沒有要提離婚訴訟,可以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的事由主張離婚,小孩的部分請法院判給弟弟扶養,並命對方每個月給付固定的扶養費用。
仲介一般就是居間契約,只要買賣雙方成立契約後,就有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是說工程款的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二、依上所述,不論該八十九年之工程款之到底是否存在,都已經時效消滅了,亦即假的當然不能請求,就算是真的,也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
一、若依租賃契約內容,房東得處理遺留傢俱,應無侵占之構成。原則上,類似之房客留下之物由房東處置之情形,大部份至多為民事糾紛,並無刑事犯罪之成立,因為基本上房東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犯罪之故意。 二、檢察官分別訊問房東及房客乃偵查上常有之習慣,並無利與不利之結果。 三、他人代簽是否有代理之效力,應依簽約當時之情境及相關事證作個案之判斷。
一、解除契約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雙方合意解除,一種是單方片面解除。(也有區分為意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所謂意定解除就是合意解除,法定解除就是法律規定可以解除)。如果在沒合意解除及法定解除之要件情形下,單方面主張解除契約就有違反契約之情形。 二、若賣方有上述違約之情形,對於賠償之規範視契約內容而定。原則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以下,對於定金之收受於解約時該如何辦理,有詳細之規定請參照(因為條文內容很多),大體上該簽約金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其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各期付款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法律沒有作規範,所以雙方如何約定,就依約定內容辦理。
一、 貴公司與會計事務所成立委託記帳之委任契約,所以雙方之間之規範就 依委任關係判斷。 二、 受任人即會計事務所應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實記帳,貴公 司即委託人有提供相關傳票、發票等單據之協助義務。 三、 若因受任人之未盡義務而有記帳不實或其他行為造成委任人有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損害賠償之可能,若因委任人之未盡協助義務而致生之損害, 則上開損害不一定歸責於受託人。
一、所述文字內容,就像是一般的保證內容。 二、因為保證人本來就是替人作可能產生債務的保證,看起來當然就不利。 三、所謂保證人,就是主債務人(被保證人)若對他人產生債務時而被保證人 未清償債務時,保證人就要負責任。決定是否為他人作保,是應深思的。
本票之要式性均合於票據法的規定,該玩具本票,就是本票,具有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
一、 一件四百萬元的本票裁定,原則上沒有到執行程序,就只有二千元的裁定費用。(要等到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才需要再向法院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用。) 二、 原則上,本票裁定被法院駁回的機會,非常非常的少見(除非本票形式上就不合法)裁定費用不會退還。 三、 委請律師聲請本票裁定,律師費連同規費等,一般最多幾萬元。
一、 您受僱該補習班,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如果沒有可終止勞動契約的 情形,是可以勞基法規定視情形請求薪資或資遺費等等。 二、 您針對所受委曲,可以向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 原則上,與未滿十六歲之人從事性行為,無論有無同意都有刑法的問題。但已滿十六歲之人,則無刑法上之問題。 二、 若屬雙方同意之情形,則無犯罪之構成。若依所述情形,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證據搜集及保存之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對方已經提告,有關人證、物證等,均要好好的保存,不可大意,因為訴訟程序不見得很快結束,所以隨時搜集證據,並將已經搜集好的證據,作好保存的動作。
一、 若您父親是構成竊盜罪,還要視情形,看是構成既遂或是未遂罪。 二、 一般如果和解,被害人願意幫忙在司法程序講好話,通常都沒有什麼大事 的。 三、 如果您父親沒有前科,且該魚網沒有非常貴重的話,通常有可能在偵查程 序,請檢察官作緩起訴處分(就是暫緩起訴的一種處分程序),或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是由法院來判處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處分),原則上, 若有和解,且態度良好,無前科,通常都不會被關的啦!
您所述的連帶保證人,應指向銀行貸款,銀行為債權人,您姊為連帶保證人。 就此情形,若要更換連帶保證人,要得到銀行的同意才可以。
按照提供之合約文字內容觀之,似有違約之情形。
一、 是否要繼續履約,應視目前的狀況,若對方已經明白表示不願再履約了,也不打算受領您的給付,您當然就沒有再繼續的必要,但是您在法律上的權益確保動作應先準備。 二、 所謂的法律確保動作,乃是先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您依約履行要進 程,並主張對造違約的情形。即使對方藉故未能聯絡,您還是應依原 先之地址寄發較妥適。 三、 對方有任何騷擾行為,馬上打電話給派出所處理,並留存資料,以為 後續之有利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