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2.07
一、對於假扣押造成損害,而請求賠償的情形,原則上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本案敗訴而證明有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請求損害賠償);一種是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或類似之情形,不過也要證明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一、若未拋棄繼承,則有遺產的繼承權利。 二、權利並非義務,因此繼承人要將權利給第三人,是允許的。但是,因為遺產繼承權在未破壞公同共有關係前,尚非可以移轉權利。所以說,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可以「象徵性分給少許」。 三、將遺產給其他繼承人,如果沒有贈稅與的問題,是可以考慮請法院按自己的意思下判決。
一、刑法第三一○條的誹謗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行為。 二、刑法是最後手段原則,也就是說不是任何的他人侵權行為都會被視為刑法的犯罪行為,此點應加以說明。也就是這個損害他人名譽行為,必需要嚴重到刑法認為這個人的行為不是民事賠償可以解決,所以必要用刑罰來對付這個從事不法行為之人。 三、但是,每個人對於被人家說了不實在或不好的文字、言語,都會認為是被謗誹,所以若以主觀的標準,很難定出刑罰的原則,所以被損害名譽的標準必需是客觀的,不能因人而異的。 四、台端所述該人若到處說某件事,就有散播的意圖;「說某個單位非常髒」的不實在言語,有無必要以刑罰處罰該人呢?基本上,若無其他特殊因素,應該認為這個不法行為的不法性,用民事損害賠償對付他就以足夠,尚不致於要認為這個行為是犯罪。
一、債務人的財產,若在債權人可以查閱到的情形下,是有可能被假扣押。 二、若於未違反強制執行之際的脫免責任情形下,將財產過戶予其他人,是所有權人的自由。
一、原則上,和解契約就是各退一步達成無爭議的新的法律事實狀態,因此,在沒有新的條件下, 是不會有新的爭議,既無爭議就不會有訴訟的問題。 二、和解契約的相對人,在和解契約的雙方均履行權利義務的情形下,應不能超出原本和解契約所未約定的條件加以主張。 三、因台端所述是違建情形,所以對方是否無理提出訴訟,不是您能控制的。但是管委會的態度,您應該加以掌握。
一、若已無奈成為被告的話,可以寫自述書的方式檢附證物、證人,向檢察官說明始末,以取得不起訴處分或是簽結之處分。 二、可以登報說明該情形,以示清白,並有客觀之證物(即登報內容)留存。
一、被告有承認欠款,是否有詐欺或背信或侵佔的故意,仍要有進一步資料才能評估被起訴的機率。 二、 金額有些許差異,尚不是重點;重點在於該人客觀上的欠款行為,是否是基於犯罪的故意為之。 三、下次開庭,若對方確有犯罪的故意,將重點放在對方的犯罪故意方面,例如可以舉出相關證事說明對方的客觀行為,確係故意為之。
一、一般說來,若無前科屬初犯,且竊取金額不大,亦有和解誠意有悔意,判決易科罰金之機會頗高。 二、換句話說,如果確如所述受害金額為七萬元,檢察官或法官原則上多會勸說受害人不要請求過高的金額,以免無法和解,且不合理的要求不合於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因此,若您確有和解的誠意,可以請求檢察官或法官向被害人為合理之和解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