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2.08
一、依您文中所述似乎如下情形:簽發本票給供應商作為擔保之用,後來未取回,現在想起來,供應商又說承辦人離職找不到了。 二、因為本票內容您已忘了,所以您發文給供應商時,就大約寫明與供應商在何時進行何種交易,因何故簽發幾張予供應商,交易結束後,供應商未將本票返還予您,所以請供應商查明後回覆予您。 三、基本上,本票之時效是到期日起算三年,因此,由您所述之時間觀察,應該屬於時效已消滅的本票,所以不用過於擔心。
一、原則上,您與甲公司應該有簽立加盟契約,您與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應依加盟契約為判斷依據。 二、一般說來,加盟契約都會有加盟期間,若於加盟期間,甲公司將商標權利等買給乙公司,乙公司應繼受甲公司於加盟期間同意您販賣有商標之商品。換句話說,基本上在加盟期間依約尚可販受已買斷之有商標之商品。
一、原則上,政府採購應不能轉包,所以您所述情形,應是部份發包給下游施作。 二、所有爭議,都應依您與機關間的契約為判斷標準。 三、若有爭議無法解決,可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
一、依您所述情形,是屬於退夥,不是解散。 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二項: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第三項: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因此,請參考上述規定內容辦理。 三、退夥人金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有所規定。 四、因此,您得以合夥契約約定內容,寄發存證信函給合夥人,表示退夥意思,再進行結算。
一、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要「公然」罵人家才可能有該罪之構成,所以用簡訊罵人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有再發給其他人,就有可能有誹謗等罪之構成。 二、一般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是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如果不成罪,就不會有時效的問題。其次,如果有精神受害之情形,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有關本件之契約上爭議,法律一般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在您陳述的情形,因為不知道您們契約對於經銷結束後,存貨的部份應如何處理,當時是買斷或是其他方式之經銷,都影響到後續舊的經銷商得否再繼續銷貨的行為。也就是說,您先將原始經銷合約仔細閱讀,看是否有特別約定的地方,其次,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而該存貨是您們買斷的,可以向供商表示,當初並未約定經銷結束後,不得再販賣存貨,視供應商態度,再為後續判斷。
一、通常先看您進公司時,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契約,有無針對日後離職部分加以限制。如果沒有,則回歸到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第一、如果您與公司的勞動契約具有特定性且定期契約超過三年者,則屆滿三年後,可以隨時離職,但是要提前三十日預告雇主。第二、如果是不定期契約者,則須視您在公司工作的期間來判斷: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要提前十日跟雇主講;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要提前二十日跟雇主講;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要提前三十日講。 二、您可發存證信函給公司,指明您要幾月幾日離職,作為他日訴訟之證明。
一、此應屬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範圍,即被侵害權利的人於知悉加害人時起,二年內並未向加害人請求者,則加害人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賠償金額。 二、有向乙男請求民事賠償?如何請求?是否以訴訟為之?如果僅是私下以口頭方式要求者,可能會面臨時效消滅的情形。
身分證遺失如在第一時間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的話,原來的身分證便會作廢,戶政事務所與聯徵中心的連線馬上讓所有金融系統知道,不能被做為過戶、開戶、擔保申請任何卡片。如果還是怕有萬一的話,即向您當地住所的派出所備案,說您的身份證遺失了。
請您務必前往當地派出所備案,告知員警您的帳戶被他人利用,可能做不法的行為,要告他們詐欺,以詐術使您交付自己的提款卡等物,否則,您亦有可能成為他們犯罪行為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