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3.06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曾表示「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 括:(一)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據上開有效要件,台端與公司簽立的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代償、區域之限制,故恐成為無效條款。惟關於公司的營業秘密,台端仍有保密之義務,否則仍可能涉及其他賠償問題。
有關於您父親向公司請求的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雇主本身應提撥6%的勞退金,都是於法有據的。但在資方不願意調解的情況下,仍然必須透過訴訟以主張自己的權利。惟需擔心1、公司於判決確定、執行前刻意脫產、或2、尋幫派人士擾騷。如憂慮公司在訴訟期間惡意脫產,建議可先向法院提供擔保以聲請假扣押;如擔心幫派分子騷擾,請做好搜集相關事證的準備,如準備錄音筆、相機…等(如有受傷,請照相並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倘公司真的派人故意尋釁騷擾,在搜證後,可向警局、或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所述情形契約仍是有效的,書面文件只是證明的作用。 二、為防止證物的滅失問題,可在爾後與對方談論該契約之事時,請朋友在旁作證人,或是以錄音方式達到保全證據的效果。
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若雇主以台端懷孕為由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而雇主之所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台端可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者是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
公司與員工訂立從96年6月1日到96年12月31日之勞動契約,約滿後員工仍舊繼續工作 現在三月,公司想要與員工重新簽約 請問公司可以與員工重新訂一份定期契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