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3.07
所謂特別休假乃是今年工作完畢後,來年始休其特別休假,故若勞工在年中離職,則只能請求因去年工作,今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而台端今年應休之特休假仍為10日,台端今年特休假於辭職前未休完之部分,仍得向雇主請求該未休日數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第3項:「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謂特別休假乃是今年工作完畢後,來年始休其特別休假,故若勞工在年中離職,則只能請求因去年工作,今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而台端今年應休之特休假仍為14日,台端今年特休假於辭職前未休完之部份,仍得向雇主請求該未休日數之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同條第2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同條第2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若雇主不肯妥協,因上開法律條文均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故雇主之所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台端可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者是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台端可以依法請領病假與產假應得之薪資,乃屬當然。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則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可知若非同法第14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外,原則上,勞工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如未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期間預告終止時,可能對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即便雇主得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先行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否則即與該規定有違。故依台端所述,雇主之做法難謂適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調整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勞工之工作義務、勞務提供義務構成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64條規定參照),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因此,有關工資事項通常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或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貴公司以系爭辦法主張減薪,尚難認定已經由台端承諾同意為變更之情形。設若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一切情狀。貴公司實施系爭辦法而變更台端月薪內容,所為之變更概為不利益之變更,尚乏合理性與高度必要性。自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