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3.09
一、您與朋友合夥做生,形式上就算未登記為名義人,實質上仍屬有合作性質或合夥性質的法律契約。 二、 就上述契約內容,您與朋友約由朋友負責事務之處理,另則有約定到有關財物部份事項,委由朋友處理。因此,另外您與朋友間還有一種委任關係的法律契約。 三、 如果就該委任事務(所指為處理財產上的事物),朋友就支出有以少報多,收入有以多報少,或是向廠商收回扣的情形,就有可能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四、 原則上,應先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方法每個案例不一定相同,可以請證人作證,可以向廠商要發票影本等等。其次,靜下心來與朋友詳談,以和氣生財的方式,將問題解決。萬不得已,再發存證信函。進入訴訟,是最後手段。
一、如果是因為業務上或職務上或因利用電腦等取得他之秘密資訊,加以無故洩露,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以下之洩秘罪。 二、如果所述電話、地址之取得非有業務上等關係,例如取得自當事人自己公開的資訊,雖不一定會構成上述之罪。但是,對於無故公開他人之電話、地址行為,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若因此造成損害,就可能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有關如何更換連帶保証人之問題:您擔任親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表示您與銀行間(債權人)成立了保證契約,要請親戚更換保證人,有二個條件,第一要找到新的保人,第二要債權人即銀行的同意。 二、 有關「銀行房貸的保證人,通常定有期限」之問題:一般保證契約,原則上會訂有期限,因為每種貸款的保證期間並不一樣,還是要看保證人與銀行間所簽立的契約約定為準。
一、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台端所述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所以欲改選董事等行為,可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負責人得否將員工開除,就公司得否任意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公司與台端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不論是何人擔任負責人,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行為,若台端沒有具備構成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公司不能開除台端。結論乃是該負責人之權力,仍受勞基法的規範,否則董事會得出面處理。
有關所述情形,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而約定由您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有關該公司結束之後的權利義務關係,分為內部、外部而言,內部而言,是指您與共同出資者的關係,外部而言,是指公司與第三人(包括稅捐機關、員工)關係。對於您們的合作也好、合夥也好的夥伴關係,因為可能原始沒有約定非常清楚,因此,有必要在此時間點再作進一步的確認。所以,建議您先發存證信函予各合作者,將您想表達的事情,在書面上陳述後通知各合作者,之後,再就形式上負責人應行負責之事務,與各合作者討論後續處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