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4.03

本人於93年08月03日到職,96年09月14日離職,但因些許原因須於96年9月28日重回原公司原職務就職,請問是否勞基法相關規定中有明確註記能否延續先前年資及薪資?

勞基法第57條僅言及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故台端先前年 資仍可併計。就薪資的部分,為勞動契約之主要內容,勞基法僅有法定最低工資之規定,亦即薪資仍需由當事人合意定之。

我是社會新鮮人,目前正於一家金屬製造業上班,該公司規定工作時間為12小時(日班: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夜班:晚上八點至早上八點),做五休一,兩班制,且中間並沒有明確的休息時間,必須自己找時間去吃飯,請問這樣有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嗎?

1.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八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且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台端做五休一,每天工作十二小時,每月工作時數達250小時,已超過上開規定36小時。故主管機關得處雇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違反休息之規定者,主管機關亦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本公司與一自然人簽訂承攬契約書,主要負責房屋介紹邀約工作,訂明每日工作時間及契約期間,該承攬人於契約末日96,1,23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八日後就没工作也没有訙息,本公司於96,9,11日接到勞資事務基金會開會通知,原因是該承攬人主張雙方是僱傭關係,要求發生職災後薪資補償。我想請教二個問題: 1、不管最後法院是不是認定雙方是僱傭關係,我們雙方合意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是有期限的,承攬人可以要求該期間日以外的薪資補償嗎? 2、該承攬人的交通事故目前進行訴訟階段,還在申請事故責任鑑定中,如果最後鑑定結果是承攬人的過

1、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此時勞方是基於民法第193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 2、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若通勤災害被視為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與勞基法之規定,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483-1條與第487-1條,亦賦予資方高度的保護義務。故即便是勞方之過失,資方仍不得免責,惟資方可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勞工與有過失,而減輕責任。

我是做外勤業務的,每個月電話費及拜訪客戶的交際費交通費等都是我 們先行支付,等到月底時再向公司請款,但七月底時我辭職,當月的業務雜費有申報,會計也做了帳、老板也簽了字,卻沒有核發給我,先是拖欠二個月,後來就以申報內容不實,公司有權不核發為理由不核付給我,商討不成我有寄存證信函,但公司一樣沒有付錢的意願 。 請問: 1、公司的會計有依據我的收據做了銷帳的動作(老板也簽了字表示知曉 及認同)這樣可以依據請公司付款嗎? 2、公司以有權不核發為由不付,請問這合乎法律嗎? 3、公司卻以有權不核發為理由不理會付

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就以訴訟方式請求。

我是一位工程師,應徵時也是應徵此職務 但最近公司要求我轉任業務,這並非我所規劃,且地點距住家需要開車約2小時,請問我該如何保障我的權益,在最壞的狀況下,離職可以取得資遣費?

根據早期主管機關見解雇主將員工調職必須符合幾個條件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於勞工薪資其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亦的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違反以上原則之調動,公司的調職是違法的,勞工可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