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你租給我我再租給別人,轉租給移工當宿舍的失火責任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即指出:「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謂:「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另民法第443條、第444條係在規範合法轉租情形,依學者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在合法轉租情形下,原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情形下,次承租人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轉租人亦僅就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負契約上責任。」所以,只有在合法轉租的情況下,因為原租賃物所有人對次承租人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二房東也只有在他的房客發生火災有重大過失時才需要負賠償之責。反面而言,如果是在違法轉租的情況,因為租賃物所有人對次承租人的轉風租風險未能評估,是以就算發生火災,還是要回歸到民法第433條及第432條的規定,承租人仍然要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是較寬鬆的重大過失責任了。

請問運安會─李義祥除了努力說謊還做了什麼?

針對0402台鐵太魯閣號重大死傷事故,運安會在提出事實資料報告前,新聞搶先報導轉述運安會的意見,不少媒體表示:列車沒誤點就不會出事、李義祥努力了等語。看到這樣的新聞內容,筆者身為被害人家屬的委任律師,非常痛心,不能苟同如此悖於事實的謬論。實際上,李義祥案發後的關鍵陳述,再三說謊,運安會竟然將謊言當成事實資料的基礎,令人相當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