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前攝影官提告柯文哲的著作權法爭議
新聞報導,曾擔任柯文哲前市長的攝影官-潘俊霖攝影師,日前提告柯文哲於競選總統期間,未經授權重製他過往擔任攝影官期間,所拍攝柯文哲「自行車城市」、「一日雙塔」的照片,用為競選總統之用,甚至將照片上標有「金牌霖TAIWAN PAN」的權利管理資訊給移除,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為柯文哲並無侵權的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新聞報導,曾擔任柯文哲前市長的攝影官-潘俊霖攝影師,日前提告柯文哲於競選總統期間,未經授權重製他過往擔任攝影官期間,所拍攝柯文哲「自行車城市」、「一日雙塔」的照片,用為競選總統之用,甚至將照片上標有「金牌霖TAIWAN PAN」的權利管理資訊給移除,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為柯文哲並無侵權的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報載知名臉書社團「制服地圖」近日遭新北地檢署調查,懷疑該社團使用的諸多身穿制服的學生照片侵害他人權利,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等刑事責任,地檢署並傳喚架設該社團平台的江姓被告到案說明,姑且不論另外可能涉及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責任,就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呢?
針對心愛的寵物被害死亡,毛爸毛媽因此傷心難過的精神痛苦,司法給一個公道嗎?類似寵物被害死亡的精神撫慰金請求案例,司法實務判決,多匠氣用法,拒絕類推適用或以其他方式來給予毛爸毛媽公道,例如:民國114年2月間最新判決觀點,就是死板板脫社會化認事用法。
過往,對於駕駛車輛將人家的寵物給撞死傷,飼主除了請求寵物的價值及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外(有法官會認為寵物納骨塔費用太高而判決減少),得否主張精神上痛苦而要求慰撫金賠償呢?個案上,曾有狗狗遭撞死請求精神賠償,不過法院只判決財產損害賠償,至於精神賠償則不予同意,這是司法實務傳統向來的觀點。後來,該個案寵物主人不服提起憲法訴訟,憲法法庭仍然不受理。不過,不同意書的大法官有提到「關於身分關係『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外,是否尚可包含其他情形,甚值探究。尤有疑義者,所謂之『身分關係』,是否僅限於『自然人相互間』,或可包含『自然人與寵物相互間』。」如此觀點,比較符合社會常情,不過仍非通說。
莘聖建設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工地的「莘聖沐光居」建案於1月6日進行地基開挖,然而在挖至6.4米時致周圍兩樓倒塌及傾斜,右側傾斜的184號鄰房先倒塌並壓到190號鄰房,確定均無力回天後開始拆除,讓兩棟大樓住戶都頓時無家可歸,與前年發生的「基泰大直」鄰損案完全如出一轍。時至今日莘聖建設表示已與受災戶進行協商,有部分達和解階段。那麼在這種都更突然都更到自已家的鄰損案件,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呢?
在大政府主義的思維下,機關為了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務,往往需要透過政府採購的方式,進行社會動員取得資源,否則在機關有限的員額下,預算實不足以支應日漸膨脹的公共需求。然透過標案向廠商採購的財物或服務,有時會涉嫌侵害到第三人的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機關此時雖無故意侵權,不會被論以刑事責任,但會不會遭法院認定有過失,而遭著作財產權人追究民事責任呢?在審理這個問題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採購契約的約定是個關鍵。
凱米颱風過境台灣讓全台各地都有不小的災害,而高雄市更是受到重創,市區多處都有發生淹水的災情,即有新聞報導在高雄市三民區有發生住宅大樓的地下一樓到三樓都被水淹沒,800輛汽機車慘變泡水車,當中更不乏有名貴車輛都慘遭滅頂,如今社區在國軍協助下終於讓愛車重新出土。社區居民指控保全公司沒有通知移車且防水閘門未關上,已經和社區的保全公司在淹水責任歸屬上出現爭執,管委會更大動作先進一步將監視器封箱並捆上鐵鍊保全證據。那麼在颱風過境下讓愛車泡水,社區的保全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呢?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像是噪音擾鄰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或稱之為精神賠償)。基本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本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近日有新聞報導指出,某位陳姓設備維修學徒被機械式停車位壓死,陳男的曾姓師傅被依過失致死罪判刑一年二月確定,事後陳男父母認為曾男有疏失,提告對曾男索賠。案例事實大略是,陳男到某機電公司應徵維修員,他因為沒有相關職業證照,錄取後由曾男擔任他的師傅,兩人一組負責機械車位保養、維修工作,由曾男在旁指導陳男維修技術。某日下午,陳男到某大樓保養機械停車位,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意外造成車台落下,曾男因為聯絡不到陳男,跑到大樓查看,才發現陳男已被壓死。當時陳男的雇主也被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檢方調查後,將雇主及公司一同起訴,一、二審審理後,雇主後來與陳姓學徒父母達成和解。陳男父母也有對曾姓師傅的疏失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檢方認為曾男指派無專業證照的陳男維修機械車位,依過失致死罪將他起訴,法院審理認為陳男當時是受曾男指示獨自到大樓保養機械車位,若案發當時有曾男在旁,應可預防陳男死亡,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曾男有期徒刑八月。檢方認為量刑過輕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曾男是直接指派陳男到場,案發後不僅無悔意,也未與陳男家人達成和解,考量他的犯後態度,從重改判一年二月徒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