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如何區分「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現代生活中,人與人的往來需要簽立各種不同的契約,當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時,便會衍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立約者為求自保,會常見於契約中訂立有關違約金的約定,但應該怎麼約定、發生糾紛時又要如何主張,此皆與違約金的性質息息相關。
現代生活中,人與人的往來需要簽立各種不同的契約,當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時,便會衍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立約者為求自保,會常見於契約中訂立有關違約金的約定,但應該怎麼約定、發生糾紛時又要如何主張,此皆與違約金的性質息息相關。
一般常見的商業公司或企業中,為了推展各式各樣的業務,常常需要簽立許多契約,而當契約之一方因故而無法或不願履行契約時,那契約的另一方因此所受有的經濟損害,應該要如何主張相關的違約金呢?
-摘要:倘得標廠商履約時,被發現違規提供或使用中國製品或專業技術服務,則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向其追償因此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已付予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
不少雇主往往會花費相當的培訓時間來栽培勞工,為其支出職業訓練或技能養成等費用,既然有相當的付出,雇主就會要求勞工答應最低的服務年限,如果勞工擅自提前離職,不只要返還相關訓練費用,甚至還要賠償違約金。曾有契約就如此約定:「甲方為乙方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因此甲方為使乙方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18個月之約定,如乙方未滿最低工作服務期限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須提供其專業合理補償課程市值總額35萬元整」、「本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時,因違反前項約定擅自提前離職或辭職時,致影響本園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償責任,本園並得請求金額新台幣6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但這些約款,真的有效嗎?
最近,又發生演藝經紀合約賠償糾紛案例。新聞報導指出,曾主持「娛樂百分百」的男子偶像團體GTM,陣中三位成員Wish(朱宇謀)、AJ(賴昱哲)、加樂(鄧加樂),因為與經紀公司(使徒音樂公司)發生終止合約糾紛,使徒音樂提告求償,第一審法院判決三人各應賠償使徒音樂80萬元,本案仍可上訴。
違約金分為二種,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