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承租之國有地遭宮廟違建無權占有,應如何主張權利?
國有土地(非公用財產)之承租,應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以下規定辦理,向國有財產署各區分署辦理申租。實務上常見有將承租之國有土地「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本文先不討論脫法行為或是否構成借名租賃之問題,於前開情形者,如果借用人拒不返還土地,承租人應如何主張權利呢?
國有土地(非公用財產)之承租,應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以下規定辦理,向國有財產署各區分署辦理申租。實務上常見有將承租之國有土地「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本文先不討論脫法行為或是否構成借名租賃之問題,於前開情形者,如果借用人拒不返還土地,承租人應如何主張權利呢?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即指出:「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謂:「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另民法第443條、第444條係在規範合法轉租情形,依學者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在合法轉租情形下,原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情形下,次承租人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轉租人亦僅就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負契約上責任。」所以,只有在合法轉租的情況下,因為原租賃物所有人對次承租人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二房東也只有在他的房客發生火災有重大過失時才需要負賠償之責。反面而言,如果是在違法轉租的情況,因為租賃物所有人對次承租人的轉風租風險未能評估,是以就算發生火災,還是要回歸到民法第433條及第432條的規定,承租人仍然要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是較寬鬆的重大過失責任了。
廠商或企業承租廠商或房屋,在其內或有些生產設備、機械等動產,廠商或企業同時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擔心於未獲清償時,這些廠房或房屋內的生產設備、機械等遭房留置,有的會要求廠商去找房東簽一張留置權拋棄同意書,這是什麼意思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