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廠商和機關解除契約之後可以再投標後續標案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台北市議員質疑市政府與監視器廠商台智光公司解約後重新招標,卻未將台智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如果台智光又來投標,是否仍有得標可能?市議員並質疑,市政府解約之理由為「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將之停權,避免有再決標給台智光之可能。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台北市議員質疑市政府與監視器廠商台智光公司解約後重新招標,卻未將台智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如果台智光又來投標,是否仍有得標可能?市議員並質疑,市政府解約之理由為「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將之停權,避免有再決標給台智光之可能。
建築師擔任工程監造,職司公共工程品管的第二層級重要任務,雖然不能完全取代招標機關的角色,然若有不實監造的情形,可能會遭招標機關認為屬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的情形,近日就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例(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如此說明。
招標機關在認定投標或履約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應刊登採購公報情事──俗稱「黑名單條款」時,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給予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如果沒有依法成立上述小組,法院有可能會認為原處分違法而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