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救濟教示欄寫錯,會影響上訴期間嗎?
上述兩個司法實務見解至今仍普遍被法院引用,可說是實務上幾乎均認為書記官救濟教示寫錯的話,首先不會影響案件能不能上訴(抗告)救濟的規定本質,也就是書記官的筆誤不會改變法律規定。再者上訴(抗告)救濟的期間的計算,只會依原本裁判書計算救濟期間,就算沒寫也不會影響上訴期間。
上述兩個司法實務見解至今仍普遍被法院引用,可說是實務上幾乎均認為書記官救濟教示寫錯的話,首先不會影響案件能不能上訴(抗告)救濟的規定本質,也就是書記官的筆誤不會改變法律規定。再者上訴(抗告)救濟的期間的計算,只會依原本裁判書計算救濟期間,就算沒寫也不會影響上訴期間。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該條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即對象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又雖間接施諸強暴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的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國外的MeToo運動席捲台灣,所謂英文MeToo(我也是),是指譴責性侵犯罪與性騷擾行為的社群用語。最近台灣多起名人因為MeToo事件,引發對此議題的關注。大家也才知道,蛤,原來我們的社會上還充斥這麼多,不為人知的性騷擾行為。但是,一般人或許不清楚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的分別,當然言語或文字等方式的性騷擾,沒有身體接觸等等行為,原則上是不會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的。
實務常見為了調查另一半外遇,而在配偶的車輛裝置GPS定位器,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妨害秘密罪的。最近又有類似新聞案例,柯先生懷疑妻子外遇,偷偷在妻子的轎車保險桿下方,裝上GPS定位器,妻子將轎車送廠維修時,被保養廠發現這個定位器,妻子提告妨害秘密罪,柯先生辯稱與妻子雖然分局但尚未離婚,想知道她的消息,才這樣做。不過,法院認為這樣是無故的不法手段竊錄非公開的活動,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如果不是銀行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能涉及銀行法的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但是何謂「匯兑業務」呢?如果異地商務交易之金流、物流或其他異業結盟模式,未出於匯兌業務之意思,也構成銀行法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罪嗎?
司法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假若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則提供者可能會被論斷成立詐欺幫助犯,大略起訴書或判決書會有如下內容:「行為人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會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並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傳送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在此情形,詐騙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去詐欺第三人匯款至前述帳戶。而提供帳戶者,基本上就可能構成刑法上詐欺幫助犯。
今(112)年初最高法院大法庭一錘定音,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認為在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之場合,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有土地持分的朋友,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一定不陌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只是,同法條第4項設有其他未同意的共有人可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購。惟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