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管理委員會可否自己當原告向起造人建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般人會這樣認為:常理而言,管委會應保障社區權益,社區公設損壞時,管委會可以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社區公設於起造人建商點交後有瑕疵,造成社區住戶使用權益受損,管委會當然可以向建商主張損害賠償。然而,司法實務非必如此看待。這涉及一個民事訴訟上的重要問題:管理委員會有無為全體住戶實體權益實施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
一般人會這樣認為:常理而言,管委會應保障社區權益,社區公設損壞時,管委會可以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社區公設於起造人建商點交後有瑕疵,造成社區住戶使用權益受損,管委會當然可以向建商主張損害賠償。然而,司法實務非必如此看待。這涉及一個民事訴訟上的重要問題:管理委員會有無為全體住戶實體權益實施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
基本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權利能力」是指人或組織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擁有權利能力的人或團體稱為「權利主體」。白話來說,以簽訂契約為例,如無權利能力之人或團體簽訂契約的話,該契約是無效的(須注意的是,自然人除權利能力外,還須視有無行為能力,見民法第12條至15-2條、第75條至第85條)。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鄰居間原本以和為貴,但若有了嫌隙,恐怕就難住得安穩,為求自保,裝個監視器無可厚非,但如果是裝在家門外面,其公共社區或公寓大廈裝置監視器,到底是為了居住安全、防竊盜或是監視鄰居或是搜證目的等,不得而知。會不會侵害到別人的隱私權,構成刑法所謂妨害秘密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