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斷步道繩索致他人墜谷受傷的法律責任

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時,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一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白話來說就是,如果所有找到的證據都沒有辦法讓法官確實相信被告有犯罪而應受刑法之處罰,則法官就只能選擇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肩膀動能力喪失三分之一算是重傷嗎?

依據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如僅右肩活動度喪失『3 分之1』,即未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除了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這種五官功能的毀敗等,其他關於類似重傷認定,實務多以此為論述。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如何競合?

被告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或死亡的話,可能同時觸犯兩種罪名,兩種罪名又隨著犯罪結果而有兩種組合,其一刑法第185-4條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其二為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此罪名只看結果,不一定是當場死亡)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而上述兩種組合應優先適用何種罪名在司法實務上即產生爭議。